(2015)永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关长涛,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甲,男,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孔某乙(16岁)。刚结婚时,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05年3月份的一天,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十年间,被告离家出走后,对家庭不负任何责任,现双方分居十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来院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用被告承包田抵顶,抚养到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各自承包田各自经营;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孔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永吉县一拉溪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该镇北阳村与上沟村于2003年合并为一个村,现统称为北阳村;3、永吉县一拉溪镇北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该村村民,于199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孔祥森(16岁),二人婚后一直在该村6社居住至今;4、永吉县一拉溪镇北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该村村民。2005年3月份,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孔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5、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情况;6、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被告是一个队,原、被告经常口角打仗,2005年不知道什么原因,俩人打完仗后男方就走了,至今没看着人,都十年了。被告的母亲、姐姐、弟弟都不知道被告人在哪,都认为被告已经死了;7、证人衣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家是邻居,原、被告三天两头打仗,证人经常去拉架。证人在2005年最后一次见到过被告。原、被告打完仗后,被告就走了,中间也没回来,一直没见着,被告家也一直在找被告,但是没找着;8、原告当庭陈述:我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三天两头打仗,不因为什么大事,被告一生气就摔东西,不干活。婚后生育一男孩孔某乙,现在初中读书,住校,每月至少得800.00元费用,由我抚养,被告的承包田抵顶孩子的抚养费。婚后无住房、无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孔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孔某乙(2000年1月6日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2005年3月份,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800.00元,用被告承包田抵顶,抚养到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各自承包田各自经营;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另查明,永吉县一拉溪镇北阳村与上沟村合并为北阳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永吉县一拉溪镇人民政府证明、永吉县一拉溪镇北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为合法夫妻,应当互相关爱,互尽家庭责任。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达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婚生子孔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请求,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该子女应当由原告抚养,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的请求,考虑该子女的需求及目前人均收入情况,该请求数额偏高,应适当酌减,以每月500.00元较为合理。关于用被告责任田抵顶抚养费的请求,因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从2015年8月份开始给付。2015年抚养费25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2016年以后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各自责任田归各自经营;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世军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