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曾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别名“陈思雨”,女,1993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15)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至10月20日,被告人曾某在南康区蓉江街道社会停车场百佳宾馆302房间住宿。期间提供毒品及吸毒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共计三次,其中:1、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曾某在百佳宾馆302房间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朱某某(系未成年人)、肖某甲(系未成年人)吸食。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在百佳宾馆302房间提供场所给朱某某(系未成年人)、刘某某(系未成年人)、“亮古”吸食毒品。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在百佳宾馆302房间提供场所给朱某某(系未成年人)、刘某某(系未成年人)、肖某甲(系未成年人)、“山山”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0日17时30分许,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在南康区蓉江街道社会停车场百佳宾馆302房查房时将被告人曾某、吸毒人员朱某某、肖某甲抓获,并当场查获了用于吸毒的吸管、矿泉水瓶等工具。被告人曾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书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甲、刘某某、朱某某、肖某乙、谢某某、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5、现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胥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施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