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2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偰锦良、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陈某至扬州市邗江区、广陵区等地,乘隙盗窃作案3起,窃得摩托车1辆、“爱玛”电动自行车1辆、“小羚羊”电动自行车1辆、“比德文”电动自行车电瓶1盒。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窃物品除“爱玛”电动自行车外,共计价值人民币256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陈某至扬州市广陵区石塔寺附近,采用钥匙投锁等方式,乘隙窃得被害人丁某的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陈某驾驶该摩托车至扬州市邗江区华远国际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邢某的“小羚羊”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元、“小羚羊”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87元。2、2015年5月某日,被告人陈某至扬州市文昌东路“曙光北路”公交站台,乘隙窃得被害人吴某“爱玛”电动自行车1辆。3、2015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至扬州市文昌东路“曙光北路”公交站台,乘隙窃得被害人蒋某“比德文”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盒。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案发后,摩托车、“小羚羊”电动自行车、“比德文”电动自行车电瓶1盒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摩托车、“小羚羊”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还扣押了被告人陈某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邢某、丁某、吴某、蒋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肖某、温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电瓶1盒,发还被害人蒋思芹;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