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潘建刚与陈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刚,陈汉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潘建刚。被告陈汉标。原告潘建刚诉被告陈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陈汉标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陈汉标向原告潘建刚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同年2月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付利息,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此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汉标向原告潘建刚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汉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建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陈汉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 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