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潘仲均与朱一春,蒋启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仲均,朱一春,蒋启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2885号原告潘仲均,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忠桂,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德银,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朱一春,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蒋启英,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开县新城开州大道西段环保局综合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9589080-0负责人梁凌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徐旭,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1日,大专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丹,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21日,大专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潘仲均与被告朱一春、蒋启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大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凡磊、人民陪审员张宏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仲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徐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一春、被告蒋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仲均诉称,2014年5月29日14时30分,被告朱一春无证驾驶被告蒋启英所有的渝FJXX**小车,沿开县田园街北三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滨湖东路西一街与田园街北三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潘仲均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AX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滨湖东路西一街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朱一春驾车进入交叉路口未让右侧车辆优先通行,原告潘仲均未遵守安全驾驶行为,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仲均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渝公交认字(2014)第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一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仲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开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471.25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潘仲均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大结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约需要8500元(含定期门诊X摄片复查),住院时间三周左右,原告潘仲均受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左右,误工期限评定为八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第2次住院期限)。被告蒋启英所有的渝FJ88**小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一春垫付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471.25元、误工费48000元(6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70天)、交通费680元(34天×20)、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56天×60元=336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16年×20%÷2=28502.4元,后续医疗费8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车辆损失86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35357.6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115357元由被告朱一春、蒋启英连带赔偿。被告朱一春、蒋启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被告蒋启英投保车辆性质是家庭自用,被告蒋启英将车辆租给被告朱一春,违反了保险合同,增加了保险风险,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4时30分,被告朱一春无证驾驶被告蒋启英所有的渝FJXX**小车,沿开县田园街北三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滨湖东路西一街与田园街北三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潘仲均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AX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滨湖东路西一街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朱一春驾车进入交叉路口未让右侧车辆优先通行,原告潘仲均未遵守安全驾驶行为,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仲均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渝公交认字(2014)第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一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仲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开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471.25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潘仲均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大结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约需要8500元(含定期门诊X摄片复查),住院时间三周左右,原告潘仲均受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左右,误工期限评定为八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第2次住院期限)。被告蒋启英所有的渝FJXX**小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过程中,原告潘仲均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合计106677元。在医疗费赔付10000元,在11万伤残项下赔付:伤残费50294元,误工费23520元,护理费5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合计96677元”。另查明:原告潘仲均与胡魁梅夫妇于1997年8月14日生育一女潘某甲,于2011年10月3日生育一女潘某乙。原告潘仲均与胡魁梅夫妇从2008年起一直在开县新城开店搞个体经营或务工,女儿在开县新城读书。渝FJXX**小车的车主为被告蒋启英,被告朱一春从其手中租用该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的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潘仲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伤害后果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朱一春作为本案直接侵权人,理应对原告潘仲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潘仲均与被告朱一春在本案中具体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明确的责任认定,由原告潘仲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一春负主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将采信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作为划分当事人具体责任比例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原因系被告朱一春驾车进入交叉路口未让右侧车辆优先通行,原告潘仲均未遵守安全驾驶行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定性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潘仲均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朱一春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潘仲均只主张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且原告潘仲均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赔偿协议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仲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关于被告蒋启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的运行对其周围的人和财产具有高度危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会产生危险,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蒋启英对其车辆使用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应当负有审查义务。被告朱一春不具备驾驶资格,被告蒋启英在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车辆给被告朱一春,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由被告朱一春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由被告朱一春承担60%的责任,被告蒋启英承担4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潘仲均的损失的确认问题。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潘仲均主张的医疗费24471.25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潘仲均的误工时限为8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39元每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个月×36539元/年÷12个月=24359元。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原告的住院及提交的鉴定书,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为鉴定7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70天=5600元。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潘仲均在开县住院治疗34天,本院对原告潘仲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0元/天×34天=1020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8周×30元/天=168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一家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按照重庆市统计局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再结合重新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5216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10086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潘仲均与胡某某夫妇于1997年8月14日生育一女潘某甲,于2011年10月3日生育一女潘某乙。故本案原告主张的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6年(潘某甲1年+潘某乙15年)×20%÷2=285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潘仲均主张8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诉前产生鉴定费2100元,系司法鉴定必须实际产生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关于车辆修理费的问题,原告潘仲均未提交修理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2、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结合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伤残等级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以6000元为宜。据此,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4471.25元2、误工费24359元;3、护理费5600元;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营养费1680元;7、残疾赔偿金10086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8502.4元;9、后续治疗费8500元;10、鉴定费210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03696.6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限110000元内)及医疗赔偿限额项下(限10000元内)负责赔付原告潘仲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10000元内)项目下负责赔偿本案的医疗费24471.25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680元,计35671.25元,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四项赔偿费用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限110000元内)项目下负责赔偿误工费24359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0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165925.4元,因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六项赔偿费用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潘仲均余下的损失83696.65元(含鉴定费),被告朱一春和被告蒋启英共同承担[83696.65元×70%(事故比例)=58588元,其中被告朱一春承担58588×60%的责任比例=35152.8,被告蒋启英承担58588×40%的责任比例=23435.2。原告潘仲均的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另原告受伤后,被告朱一春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仲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6677元,该款项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朱一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潘仲均的损失35152.8元,品除被告朱一春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朱一春实际给付赔偿款30152.8元。三、由被告蒋启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潘仲均的损失23435.2元。四、驳回原告潘仲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潘仲均负担236元,由被告朱一春负担552元。(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大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辉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