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6日,杜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杜某与王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查明,杜某与王某于1986年8月11日在武汉市武昌区登记结婚,1991年5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开始,王某对杜某在外与异性交往产生不满,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吵打。现杜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王某应诉后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杜某净身出户。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80号6-4-301号(建筑面积88平方米)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市直2007000101,登记房屋所有人为王某。双方确认该房屋现价值每平方米7500元,总价值为660000元。2、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76号瑞景华庭1-1-707号(建筑面积143平方米)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洪200403883,登记房屋所有人为杜某,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75568.64元未还。双方确认该房屋现价值每平方米8000元,扣除未还房贷后总价值约1068431.54元。3、车牌号为鄂A1W7**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某。双方确认价值150000元。4、杜某名下商业保险36000元。5、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670000元,杜某名下的银行存款310000元。6、王某名下价值20000元股票。一审法院认为,杜某、王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近几年来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特别是双方在杜某在外与异性交往产生分歧后均未冷静对待,多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吵打,使矛盾日益加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此案经调解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杜某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王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杜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杜某对此提出的诉请,予以支持。王某提出因杜某存有过错应净身出户以及上述财产婚生子应留有份额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根据财产的具体状况按各自名下的财产判归各自所有为宜。杜某名下财产价值共计1414431.54元。王某名下财产价值总计1500000元。因杜某未提出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承担的诉请,视为杜某自愿放弃要求王某承担案件受理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杜某和王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76号瑞景华庭1栋1单元7楼7号房屋一套归杜某所有,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及利息由杜某负责偿还;杜某名下商业保险36000元及杜某名下的银行存款310000元归杜某所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80号6栋4单元301号房屋一套归王某所有;车牌号为鄂A1W7**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归王某所有;王某名下价值20000元股票及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670000元归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分割费3802元,由杜某负担。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不准许双方离婚。主要理由:双方于1980年起自由恋爱,1986年8月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至今已有35年,感情基础牢固。其当时在一审庭审时表示同意离婚是赌气,要面子。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没有道理,所适用的婚姻法条款不合适,不严谨。被上诉人杜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双方婚后虽然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13年起,王某对杜某在外与异性交往不满,缺乏对杜某的基本信任,双方对此又未加强沟通和理解,多次发生吵打,矛盾日益加深。杜某提起离婚诉讼后,王某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也无和好的可能。二审期间,杜某坚决表示要求离婚,现在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王某认为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改判不准许双方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斌审 判 员 张文霞代理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瑞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