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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邯郸市曙光建安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02001号原告邯郸市曙光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南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李玉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钦,该公司员工。被告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环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尚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邯郸市曙光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钦、马晓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曙光建安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邯郸市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邯郸市针织市场商务楼A座(恒亿大厦)工程所需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原告共计供应7302立方米混凝土,价款为1881481元。被告已付1300000元,尚有581481元未付。工程于2013年10月17日封顶,于2014年5月1日前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1日前将混凝土款付清,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581481元。被告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混凝土部分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应扣除不合格部分的货款。因原告交付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主体工程至今不能验收,给被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预搅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署了邯郸市纺织市场A座项目预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付款时间是“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3)结算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共提供了混凝土7302立方米,价款共计1881481元,被告已付1300000元,尚欠581481元。(4)结构验收会签表,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14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与2014年4月14日付清货款,混凝土质量合格。(5)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证明见标准7.1.4。(6)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报告,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合格符合国家标准。(7)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证明见标准5.2.2。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2)(3)(5)(7)无异议。(4)不能证明被告主体结构已通过验收。(6)应以原件为依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1)混凝土抗压检测报告13份,证明有13批次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2)质量保证书一份,证明当日有一车混凝土质量不合格。(3)照片10张,证明2013年6月19日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报告不能作为证明质量不合格的依据。(2)应经回弹测验后才能知道混凝土是否合格。(3)质量不合格应经过检测,不能由照片证明。经质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庭审中,被告表示邯郸市针织市场商务楼A座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该工程所用混凝土均由原告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邯郸市曙光建安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邯郸市针织市场商务楼A座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供应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货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4年4月14日,邯郸市针织市场商务楼A区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之后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对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确定总货款为1881481元,被告已付货款为1300000元,尚欠货款为5814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现仍欠原告货款581481元未付,双方对此数额均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58148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部分质量不合格,致使主体工程不能验收并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辩称,与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相悖,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产生了损失,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曙光建安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81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5元,由被告邯郸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杜令正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景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