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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朝珍等与谢国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珍,杨元清,杨远群,杨小全,谢国虎,陈树林,陈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黄朝珍,女,194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杨元清,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杨远群,女,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杨小全,男,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龚世春,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虎,男,199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王斌,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林,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谢钧,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杰,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陈树华,男,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黄朝珍、杨元清、杨远群、杨小全诉被告谢国虎、陈树林、陈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陈树华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谢国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树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谢国虎驾驶陈树林所有的川EF03**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泸州市绕城路一段城南一号路段与受害人杨乾奎相撞,造成杨乾奎当场死亡。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谢国虎承担全部责任。川EF03**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原系陈树林所有,后经陈树华转卖给谢国虎。双方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杨乾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877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国虎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谢国虎本身不是肇事逃逸,只是不知道事故发生。2、本案涉及刑事部分,请求先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3、死者杨乾奎系农村居民,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4、事故发生后,谢国虎已经支付了5万元,应予扣除。被告陈树林辩称:1、陈树林不应作为被告,杨乾奎的死亡与陈树林无关。2013年2月24日,陈树林已经将车卖给陈树华,2013年4月3日,陈树华又将车卖给了谢国虎,因此,陈树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陈树林明知被告谢国虎没有驾驶证而出借给谢国虎”与事实不符。3、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杨乾奎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杨乾奎父母已经去世,子女都已成年,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陈树华辩称:该车确实是自己出卖给谢国虎的,但该车出卖时并无质量问题,交通事故与卖车相隔近两年,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谢国虎驾驶川EF03**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泸州市绕城路一段城南一号路段与受害人杨乾奎相撞,造成杨乾奎当场死亡。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谢国虎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国虎垫付了各项费用5万元。另查明,杨乾奎生于1945年6月16日,户籍类型为城镇居民家庭户,杨乾奎与妻子黄朝珍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杨元清、杨远群、杨小全。还查明,川EF03**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谢国虎。2013年2月24日,原车主陈树林将车卖给同村经营摩托车的陈树华,2013年4月3日陈树华又将该车卖给了谢国虎,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谢国虎购买该车后,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泸州市江阳区茜草街道金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人员信息,被告谢国虎提交的火化安葬协议、收条两张,被告陈树林提交的卖车协议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国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造成杨乾奎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谢国虎应承担赔偿责任。川EF03**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树林,陈树林已经将车出卖给陈树华,陈树华再次将车出卖给谢国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陈树林、陈树华不具有该车的实质所有权,丧失了对该车的运行支配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陈树林、陈树华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谢国虎作为该车受让人,购买该车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谢国虎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246048元(22368元×11年)、丧葬费20898元(41795元÷12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黄朝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死者杨乾奎和原告黄朝珍均已年满60周岁,均应由其成年子女进行扶养。并且原告黄朝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46048元、丧葬费2089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6946元。被告谢国虎已垫付5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朝珍、杨元清、杨远群、杨小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6946元(286946元-5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朝珍、杨元清、杨远群、杨小全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8元,由被告谢国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利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