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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6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魏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木尊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魏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木尊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阮妙鑫,周翠荣,彭康玉,何邦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624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眭建群,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二华,男。委托代理人杜欣澄,女。被告上海魏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阮妙鑫。被告上海木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何邦建,董事长。被告上海奉贤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何邦建,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瑞,男。被告阮妙鑫,男,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周翠荣,女,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彭康玉,女,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何邦建,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魏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魏鼎公司)、上海木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木尊公司)、上海奉贤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奉贤建材公司)、阮妙鑫、周翠荣、彭康玉、何邦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二华及被告木尊公司、奉贤建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鼎公司、阮妙鑫、周翠荣、彭康玉、何邦建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魏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KXXXXXXXX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2%。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期内,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声明和保证以及义务,包括在到期日不支付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木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YXXXXXXXX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木尊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新奉公路XXX号XXX-XXX幢全幢、2313号4-9幢全幢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日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同时该合同还约定,担保最高额仅指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总额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抵押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奉贤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ZXXXX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主合同即原告与被告魏鼎公司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此外,被告阮妙鑫、周翠荣、何邦建、彭康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BZXXXXXXXXXXXX、BZXXXXXXXXXXXX、BZXXXXXXXXXXXX、BZ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主合同即原告与被告魏鼎公司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魏鼎公司发放了贷款360万元。现贷款已全部到期,被告魏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魏鼎公司已构成违约。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3,600,000元;2、被告魏鼎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06,106.24元;3、被告魏鼎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3,600,000元为计算基数,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率计算);4、如被告魏鼎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木尊公司协议,以被告木尊公司名下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新奉公路XXX号XXX-XXX幢全幢、2313号4-9幢全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鼎公司继续清偿;5、被告奉贤建材公司、阮妙鑫、周翠荣、何邦建、彭康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木尊公司、奉贤建材公司辩称,本金不想承担,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金额上想和银行沟通一下。被告魏鼎公司、阮妙鑫、周翠荣、彭康玉、何邦建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JK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魏鼎公司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如被告魏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导致原告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魏鼎公司承担;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证据2、编号为DY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木尊公司提供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新奉公路XXX号XXX-XXX幢全幢、2313号4-9幢全幢房产为被告魏鼎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证据3、编号为BZ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奉贤建材公司为被告魏鼎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4、编号为BZXXXXXXXXXXXX、BZXXXXXXXXXXXX、BZXXXXXXXXXXXX、BZ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何邦建、彭康玉、阮妙鑫、周翠荣为被告魏鼎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5、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根据被告魏鼎公司的提款申请,原告向被告魏鼎公司发放了贷款36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6、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木尊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新奉公路XXX号XXX-XXX幢全幢、2313号4-9幢全幢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7、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魏鼎公司的欠款金额。经质证,被告木尊公司、奉贤建材公司认为,不知道主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其它均没有异议。被告魏鼎公司、木尊公司、奉贤建材公司、阮妙鑫、周翠荣、彭康玉、何邦建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魏鼎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木尊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6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奉贤建材公司、阮妙鑫、周翠荣、彭康玉、何邦建作为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魏鼎公司、阮妙鑫、周翠荣、彭康玉、何邦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魏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60万元;二、被告上海魏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06,106.24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如被告上海魏鼎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义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上海木尊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新奉公路XXX号XXX-XXX幢全幢、上海市奉贤区新奉公路XXX号XXX-XXX幢全幢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限额3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魏鼎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上海奉贤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阮妙鑫、周翠荣、彭康玉、何邦建对被告上海魏鼎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义务在最高额3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奉贤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阮妙鑫、周翠荣、彭康玉、何邦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魏鼎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7,24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7,808元,由被告上海魏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木尊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阮妙鑫、周翠荣、彭康玉、何邦建共同负担,上述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