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864号原告:张某。被告:姚某甲。法定代理人:姚某乙。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姚某甲法定代理人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了证明己方主张提交证据:被告书写的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一份。被告姚某甲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彼此非常了解,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在婚续期间被告被诊断为xxxx症,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被告提交证据1、被告书写的不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一份,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据2、××医院诊断证书一张,××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证据3、购电动车发票一张,证明在原告处的电动车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有被告书写的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是被告提出去民政局离婚,后没有办成,原告才起诉的。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原告不知道被告有××,否则不会与被告结婚。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在原告处的电动车是原告用婚前的旧电动车换的,添了600元钱,是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书面意见是被告的字体,但有可能是被告发病期间书写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患病医治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均持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生一男孩姚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经××医院诊断为xxxx症。原告在被告处无个人财产,被告在原告处无个人财产。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已分居,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患病,且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婚姻继续维持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尚年幼,继续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因被告患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鉴于本案原告自己抚养孩子,本院对于被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双方争执的电动车,现在原告处,遵循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电动车归原告较妥。原、被告均主张在对方处有共同财产,无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有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且双方对对方主张均持有异议,本院对以上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姚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在原告处的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珍审 判 员 张计宽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芳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