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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天明、XX文等与江朝明、孙传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王天明,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XX文,住址。原告孙富金,住址。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光亮,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朝明,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兰庆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传良,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代理人邓昌广,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天明、XX文、孙富金与被告江朝明、孙传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明、XX文、孙富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光亮,被告江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庆明,被告孙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昌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明、XX文、孙富金诉称:清流县余朋乡太山村杨梅珑山场(以下简称杨梅珑山场)属于福建省清流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该山场转让给江朝明,江朝明将采伐育林任务发包给孙传良。2014年10月11日,王隆水受雇江朝明到杨梅珑山场,从事造林工作。王隆水与其他10多名工人住在简易工棚,生活条件恶劣,被告要求工人每天工作9小时。2014年12月1日早晨,王隆水和另几个工人吃过早饭后,到山场造林,由于20多天不断劈山,劳累过度,10时左右,王隆水突然倒下,全身抽搐,在场的孙发明打电话给孙传良,孙传良不准工人将王隆水抬下山抢救,要求保持现场,由于没及时抢救,王隆水最后死去。清流县公安局对王隆水的尸体进行法医鉴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11,184=178,896元(以下币种均同);2、被扶养人孙富金生活费15×8,151=122,265元,3、丧葬费和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已由余朋乡政府代垫)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合计401,161元。被告江朝明辩称:被告江朝明对王隆水死亡无须承担责任。1、王隆水猝死是因自身疾病导致。2、从被告江朝明与被告孙传良订立的造林承包合同可以看出,被告江朝明只与被告孙传良一人订立合同,造林承包款也只付给他一人,第一笔造林承包款是2014年11月1日支付的,其他所有的工人包括王隆水,都是被告孙传良雇佣的。被告孙传良辩解承包造林合同是王隆水死亡后补签的,与事实不符,造林承包合同是2014年9月签订的,没有约定好承包费,被告孙传良是不可能带工人进场的。被告江朝明与被告孙传良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江朝明作为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或指示无过错,对王隆水的死亡不承担责任。3、被告江朝明与王隆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江朝明将山场承包给被告孙传良去承揽造林,所有工人由被告孙传良雇佣,工作由他安排,工资由他发放,与被告江朝明无关。被告孙传良辩解其本人是受被告江朝明之托帮忙带工、代付工资,是代理关系,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孙传良辩称:原告所诉的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王隆水是因自身疾病死亡,非劳累过度,被告孙传良没有不让人将王隆水抬下山抢救,而是立即拨打120抢救电话,有医院证明可证实。造林承包合同是在王隆水死亡之后,被告孙传良与被告江朝明补签的,其承包的工作是练山、挖穴、种树、补苗,除此外的事项是受被告江朝明之托帮忙带工、代付工资,是代理关系,与被告江朝明不是承揽关系,王隆水与被告孙传良没有形成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朝明与被告孙传良于2014年签订《承包造林合同》,其主要内容:1、甲方为江朝明,乙方为孙传良;2、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坐落清流县余朋乡芹口林场太山杨梅珑山场承包给乙方造林,面积约一千亩,造林单价每亩263元;3、乙方在劈山时要把一切的树条、杂草全部砍清楚,火路要求10米以上,在挖穴前必须把山场的树条清理成条带,再进行挖暗穴等;4、乙方工人进场三天后甲方付给乙方生活费,乙方在种植苗木时,甲方必须把苗木运到该山场的公路边。原告提供的《承包造林合同》签名下方,为手写的“农历9月21日进场之前订”。《承包造林合同》签订后,王隆水于2014年农历9月至其死亡前,在杨梅珑山场从事开火路、劈草的工作,被告孙传良予以接受,并委托邱显赞、孙发明记录王隆水及其他工人的出工情况(被告孙传良在庭审中承认,出工记录中的“龙水”即为死者王隆水),被告孙传良按日计算王隆水的工资。2014年12月1日上午10时许,王隆水在去往杨梅珑山场工作地点的途中,突然倒地后死亡;同日,清流县公安局余朋派出所对邱显赞、孙发明作询问笔录,邱显赞、孙发明陈述王隆水脸色蜡黄,鼻涕多,睡觉经常翻身。2014年12月4日,原告王天明向清流县余朋乡政府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主要载明:收到清流县余朋乡人民政府代江朝明、孙传良垫付的王隆水死亡丧葬费50,000元,王隆水亲属承诺,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纠纷,该垫付款可以抵扣江朝明、孙传良应付的王隆水死亡赔偿款。2014年12月9日,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考虑王隆水因疾病导致死亡,为猝死。2014年12月1日至同月3日,被告孙传良支付了王隆水亲属办理丧事时花费的伙食费和住宿费共计11,144.5元及救护车费用327元、搬尸体费用2,100元。另查明,王隆水(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与原告孙富金是夫妻,双方生育五个子女,即王天明、XX文、王金珠、王秀莲、王金华。王金珠、王秀莲、王金华共同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参与分配王隆水死亡赔偿款,不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承包造林合同》、清流县公安局余朋派出所对邱显赞、孙发明作询问笔录,原告王天明出具的收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邱显赞和孙发明的证言、邱显赞和孙发明书写的出工记录表、王金珠等人的书面声明、伙食费和住宿费票据、清流县医院门诊收据票据、清流县医院医务科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孙传良、江朝明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以及原告认为该《承包造林合同》证明了二被告间承包关系,原告诉状中写明“江朝明将采伐育林任务发包给孙传良”等,应认定被告孙传良向被告江朝明承包了清流县余朋乡芹口林场太山杨梅珑山场造林事项,被告孙传良与被告江朝明间系承发包关系。王隆水从2014年农历9月至其死亡前,在被告孙传良承包造林的山场,从事开火路、劈草等工作,被告孙传良按日计付王隆水工资,被告孙传良与王隆水间系劳务关系。三原告认为王隆水与被告江朝明存在劳务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传良辩解《承包造林合同》是王隆水死亡后补签的,自己承包事项为炼山、挖穴、种树、补苗,此外的事项是受被告江朝明之托帮忙带工、代付工资,二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孙传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王隆水在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死亡,三原告与被告孙传良均未能证明王隆水对自己的死亡及被告孙传良对王隆水的死亡有何过错。鉴于王隆水系在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因自身疾病原因猝死,被告孙传良作为接受王隆水劳务的一方,是王隆水提供劳务的受益人,本院酌定王隆水与被告孙传良对王隆水死亡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16年×11,184元/年=178,896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孙富金的生活费,王隆水在事发前已满64周岁,本身已是需要被赡养的人,且孙富金可向其子女主张赡养费,原告孙富金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和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49,328元/年÷2=24,664元;关于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根据必要、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参加办理丧事7人,误工费为7人×7天×88.7=4,346.3元;根据原告王天明夫妻工作地点在深圳和其提供的车票及其他亲属的工作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为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王隆水的死亡并非受到不法侵害造成的,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清流县医院门诊收费327元,原告认为救护车没到现场,不应有医疗费,本院认为,门诊收费票据与清流县医院医务科的证明互相印证,该费用为救护车的出车费用,属医疗费。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10,733.3元,被告孙传良应承担50%,即105,366.65元,扣除清流县余朋乡政府已垫付50,000元、被告孙传良已支付伙食费和住宿费11,144.5元、搬尸体费用2,100元、医疗费327元,被告孙传良还应向三原告支付41,79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良赔偿原告王天明、XX文、孙富金关于王隆水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41,795.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天明、XX文、孙富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7元,由原告王天明、XX文、孙富金负担6,472元,由被告孙传良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伍益民审判员李连德人民陪审员曾德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