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务农。2008年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罪张某甲因怀疑其子张某乙的对象赵某与被害人张某丙有不正常关系,2004年6月14日22时许,雇佣被告人郭某以及周某甲、魏某(周、魏二人均已判决)、段书宅、邱仲合(段、邱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至孙故事小区西将张某丙控制,询问其与赵某之事,张某丙否认。魏某打张某丙脸部一巴掌,郭某用拳头击打其头部两下,后魏某等人将张某丙带至孙故事转盘,魏某又打其脸部一巴掌,郭某打其头部两拳,段书宅用匕首威胁张某丙并打其头部两巴掌。周某甲等人又将张某丙带至东升立交桥,邱仲合向张某丙索要人民币48000元。后郭某等人将张某丙带至商业大厦,与赵某的父亲及张某丙的经理吕国清等商量解决此事,未果。后郭某等人带张某丙到红石公园南魏某的租房处过夜。第二天(6月15日)上午,郭某等四人带张某丙到其客户耿某处借钱,未借到。同日11时许,在将张某丙带至莱芜市啤酒厂时,周某甲等人被莱芜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抓获,郭某逃跑。郭某、周某甲、魏某、段书宅等人非法拘禁张某丙达13个小时之久,致张某丙轻微伤。(二)寻衅滋事罪莱城区杨庄镇鲁香酱菜厂李某戊因排污水与其邻居李某甲发生矛盾,双方调解未果。李某甲妻侄陈仲富(另案处理)纠集周某甲、魏某、鹿金涛、陈某丙、亓明(周、魏、鹿、陈、亓三人已判决)及被告人郭某,于2004年5月26日15时许,携带木棍乘车至杨庄镇大埠头村鲁香酱菜厂,将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杨某、边某、亓某乙、李丁生等人打伤。经莱城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杨某系重伤,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边某系轻伤,李某辛、亓某乙系轻微伤,并将李某戊的昌河面包车和摩托车砸坏,损失价值1219元。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张某丙、李某戊等人的陈述、证人李丁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2004年6月14日22时许,因张某甲怀疑其子张某乙的未婚对象赵某与张某丙(男,37岁)有不正常关系,遂纠集周某甲、魏某(周、魏二人均已判决)、段书宅、邱仲合(段、邱二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郭某等人,至孙故事小区西将张某丙控制,询问其与赵某之事,张某丙否认。魏某打张某丙脸部一巴掌,郭某用拳头击打其头部两下,后魏某等人将张某丙带至孙故事转盘,魏某又打其脸部一巴掌,郭某打其头部两拳,段书宅用匕首威胁张某丙并打其头部两巴掌。周某甲等人又将张某丙带至东升立交桥,邱仲合向张某丙索要人民币48000元。郭某等人将张某丙带至商业大厦,与赵某的父亲及张某丙的经理吕国清等商量解决此事,未果。后郭某等人带张某丙到红石公园南魏某的租房处过夜。第二天(6月15日)上午,郭某等四人带张某丙到其客户耿某处借钱,未借到。同日11时许,在将张某丙带至莱芜市啤酒厂时,周某甲等人被莱芜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抓获,郭某逃跑。郭某、周某甲、魏某、段书宅等人非法拘禁张某丙达13个小时之久,致张某丙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04年6月14日22时许至2004年6月15日11时20分左右,我被一伙人拦截,他们问我与赵慧的关系,对我进行威胁、殴打,将我扣留并索要钱财,后被公安机关解救;2、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15日上午11点我开松花江红色面的车,行至丙纶厂门口时,有两人搭车,我将两人拉至小故事村北路口,两人下车后向西跑,我看到车后有一辆警车在追;3、证人周某乙(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15日上午九点钟,我开出租车拉了几个年轻人先后去了雪野一个村、莱芜啤酒厂,行至莱芜市啤酒厂时,派出所来人,抓了其中的几个,其余人跑了;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丙是男女朋友关系,2004年6月14日晚上6点多钟,张某丙与我通电话,说有车跟着他。9点半左右,张某丙到单位找我,我发现有一帮人,其中有我原来的对象一家人。我上了他们的车,期间他们给我家人打电话,说逮住我和张某丙了,让家人来处理此事,后来我就回家了;5、证人赵某某(赵某之父)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14日21时许,我接到电话,得知女儿赵某被张某甲抓住,我和张某丙的经理吕某乙赶往商业大厦。6月16日0时许从商业大厦南来了一辆红色夏利车、一辆白色双排车,一辆摩托车,大约七八个人,其中有张某乙、张某甲、张学俭,张某丙与张某甲等人在一起,而后这伙人开车将张某丙带走;6、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丙因谈恋爱的事被一伙人挟持,后这伙人开车将张某丙带走的事实;7、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15日,张某丙带了两个人向我借4万元钱,张某丙对我说黑社会绑架他,借钱是为了给黑社会;8、证人周某甲、魏某、段书宅等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14日,帮他人解决感情纠纷,将一男子控制,对其实施殴打,向其索要钱款,第二天该男子被公安机关解救;9、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委托周某甲、魏某等人帮忙处理赵某与他人的感情纠葛问题,周某甲、魏某等人将张某丙控制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张某丙辨认,段书宅、周某甲、魏某就是非法拘禁自己的人;11、被告人郭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二)寻衅滋事罪莱城区杨庄镇鲁香酱菜厂李某戊因排污水与其邻居李某甲发生矛盾,双方调解未果。李某甲妻侄陈仲富(另案处理)纠集周某甲、魏某、鹿金涛、陈某丙、亓明(周、魏、鹿、陈、亓三人已判决)、曹华(已死亡)及被告人郭某,于2004年5月26日15时许,携带木棍乘车至杨庄镇大埠头村鲁香酱菜厂,将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杨某、边某、亓某乙、李丁生等人打伤,并将李某戊的昌河面包车和摩托车砸坏。经莱城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杨某系重伤二级,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系轻伤一级、边某系轻伤二级,李某辛、亓某乙系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物品价值121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杨某、边某、李某辛、亓某乙、李丁生等人的陈述,证实因酱菜厂抽水淹了李某甲家中的自行车,2004年5月26日下午三点多,李某甲妻侄“友子”领着一伙人,携带棍子到大埠头村酱菜厂打架,将我们多人打伤,面包车、摩托车被砸坏的事实;2、证人王某前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6日,有人租用我的红色华利面包车(车牌为鲁S×××××),与一辆红色桑塔纳车拉着7个人及6、7根棍子,到杨庄一个酱菜厂打仗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04年5月26日上午10点多,我的家中被李某戊酱菜厂抽出来的水给淹了,我找李某戊理论。下午3点多,我妻侄陈仲富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找到李某戊并打了起来;4、证人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郝某、张素艳等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6日下午3点多,因为李某戊家里的酱菜厂向李某甲家流水,陈忠富等六七个小青年手持镐柄打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晖(又叫李某辛)、边某、杨玉荣。李某甲的妻侄陈仲富将李某戊打伤了。并砸了一辆昌河面包车的玻璃和两辆摩托车。打仗的其中一人将小灵通掉在了酱菜厂(手机号8076939),李某庚的白色海尔手机被抢走;5、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李某丙租的李某甲的房子卖农药,2004年5月26日上午邻居李某戊的酱菜厂的水流到李某丙租住的房子,将李某丙的农药泡了。李某丁证实酱菜厂的水流到李某甲家中的院子,将他院子里的自行车泡了;6、证人巩某(陈仲富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6日下午,因为李某甲家中顶账顶来的自行车以及租房人的兽药被酱菜厂的水泡了,让陈仲富过去看看,陈仲富去后双方就打架了;7、证人周某甲、魏某、鹿金涛、陈某丙、亓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底的一天,陈仲富给鹿金涛打电话让鹿金涛找两个人去要账,鹿金涛联系曹华、亓明,亓某甲又联系的周某甲、魏某、郭某等人,从周某甲租房处拿了六七根棍子,去了杨庄北边一个村里的一家酱菜厂,与酱菜厂的人打架了。鹿金涛、亓明同时证实曹华用木棍打了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太太(被害人杨某);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木棍六根,红色华利面包车一辆(鲁S×××××),普通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鲁S×××××);10、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红色华利面包车一辆(鲁S×××××)发还给王某前,普通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鲁S×××××)发还给展淑婕(巩玉柱妻子);11、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杨某之损伤构成重伤。李某戊、李某庚、李某己、边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李某辛、亓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12、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损坏昌河面包车、摩托车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219元,被损坏的氟苯花考等农药、宝鸽牌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71元;1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综合证据:1、移送案件通知书、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及被告人郭某的到案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刑事判决情况;3、工作说明,证实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被害人张某丙、杨某等八人的伤情进行复核评定:张某丙构成轻微伤;杨某构成一个重伤二级、一个轻伤二级、一个轻微伤;李某戊构成一个轻伤一级、一个轻伤二级、一个轻微伤;李某庚构成一个轻伤一级、一个轻伤二级、一个轻微伤;李某己构成一个轻伤一级、一个轻伤二级、一个轻微伤;边某构成轻伤二级;李某辛构成轻微伤;亓某乙构成轻微伤;4、工作说明,2015年5月15日工作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曹华因真实身份未落实,一直未到案;2015年7月16日的工作说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本案同案犯供述曹华是牛泉镇毕毛埠村人,经调查,毕毛埠村叫曹华的只有一人,此人于2004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身份及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采取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在非法拘禁罪中有殴打情节,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均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征得被害人李某戊的谅解,对被告人郭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自2008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曾被羁押15日,应折抵刑期,其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魏庆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