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某、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4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黄某在广东以600元的价格跟一个外号叫“长毛”的男子购买3克毒品海洛因,后带回德保县龙光乡岜考村岜考屯家中。2015年3月23日,黄某在家中将其中的1克毒品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同屯的赵某(另案处理)。2015年4月8日10时许,德保县公安局民警对德保县城今日便捷酒店316号房检查时,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剩余的0.75克毒品海洛因。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2015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驾车经过天等县把荷乡把荷街那样村,遇到一名瘸腿男子向其兜售美沙酮。黄某遂电话询问被告人李某是否购买,李某表示可以购买,黄某遂以45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一瓶用350ml娃哈哈矿泉水瓶装的美沙酮液体,后带回德保县城今日便捷酒店316号房交给李某。2015年4月8日10时许,德保县公安局民警对德保县城今日便捷酒店316号房检查时,在该房内查获美沙酮液体305.96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美沙酮液体检出美沙酮。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赵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美沙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美沙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黄某在广东省深圳市找工作期间,以6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买3克毒品海洛因。因没有找到工作,黄某便携带以上毒品返回德保县龙光乡岜考村岜考屯家中。2015年3月23日,黄某在家中将其中的1克毒品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同屯的赵某。同年4月5日,黄某携带剩余的毒品海洛因到德保县城今日便捷酒店316号房开房入住。后黄某与被告人李某一同住在该房间内。黄某得知李某欲服用美沙酮后,于2015年4月6日下午,驾驶面包车到天等县把荷乡把荷街那样村向一男子购买美沙酮。购买前,黄某通过手机短信征得李某的同意后,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一瓶用娃哈哈矿泉水瓶(350ml)瓶装的美沙酮液体。黄某回到今日便捷酒店后将该瓶美沙酮交给李某。2015年4月8日10时许,德保县公安局民警对德保县城今日便捷宾馆316号房检查时,从黄某身上缴获剩余的净重为0.75克的毒品海洛因,从李某手提包内缴获净重为305.96克的美沙酮液体。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所缴获的美沙酮液体检出美沙酮。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2、证人赵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美沙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美沙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李某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美沙酮,对二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一年零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文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海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