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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956号原告董丽。委托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天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丽诉被告陆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润辉、被告陆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丽诉称,2014年9月26日12时4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红枫路出明月路北50米处,被告陆媚驾驶鲁A0XX**轿车由南向东通行,原告骑车由南向北通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陆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鲁A0XX**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医疗费3,954.49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22,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4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餐饮费360元,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媚赔偿。被告陆媚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餐饮费不认可;认可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非医保范围的不属于赔偿范围,无病历相佐的费用不认可,无住院费用清单的住院费票据不认可,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杂费等应予扣除;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税单、银行账户工资发放记录等,实际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建议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2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红枫路出明月路北50米处,被告陆媚驾驶鲁A0XX**轿车由南向东通行,原告骑车由南向北通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陆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公利医院治疗并多次至该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3,954.49元。2015年4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丽因道路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L1左侧横突骨折,S5及尾骨骨折,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该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康之源足浴店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4,500元,事发后,在原告休息期内,原告单位未给原告发工资。鲁A0XX**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上岗证、误工情况及减少收入证明、工资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陆媚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陆媚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3,954.49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鉴定意见给予原告150天休息期,故原告主张2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可按每天30元计算,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营养期限,本院确认为1,800元。5、护理期,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2,4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143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事发季节及原、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为200元。8、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9、餐饮费,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954.49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5,754.49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43元,合计25,043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9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陆媚赔偿。综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997.49元;被告陆媚赔偿原告3,9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丽30,997.49元;二、被告陆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丽3,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计351.50元,由原告董丽负担12.50元,被告陆媚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