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富祥与彭爱宝、李艳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胡富祥,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沈翠清,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彭爱宝,女,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陈亮之母)。被告李艳玲,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陈亮之妻)。被告陈喆,男,200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陈亮之母)。法定代理人李艳玲,被告陈喆之母。被告彭爱宝、李艳玲、陈喆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洲,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宝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徐勤勋,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责人孙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振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富祥与被告彭爱宝、李艳玲、陈喆,被告武汉市宝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湖北公司)自愿替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原告胡富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翠清、被告陈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洲、被告阳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振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武汉市宝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被告刘亮于2015年5月31日死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中止诉讼,并通知刘亮的法定继承人彭爱宝、李艳玲、陈喆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富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翠清,被告彭爱宝、李艳玲、陈喆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洲、被告阳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振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武汉市宝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富祥诉称,陈亮于2014年5月7日16时驾驶鄂A×××××轻式箱式货车沿新洲区李集街陈李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李集街李寨村路段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原告胡富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富祥受伤和摩托车受损。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陈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富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新洲区人民医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24596.79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60日。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胡富祥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爱宝、李艳玲、陈喆及武汉市宝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富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6710.49元;被告阳光保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富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胡富祥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陈亮的死亡证明及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和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陈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富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胡富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用去医疗费25376.79。证据四、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胡富祥的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10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时间60日及原告已垫付1300元鉴定费的事实。证据五、陈亮的驾驶证和鄂A×××××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亮系有证驾驶及鄂A×××××车辆所有人系武汉市宝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六、鄂A×××××车辆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和保险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鄂A×××××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七、摩托车车辆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胡富祥的车辆损失费为270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胡富祥因伤治疗用去交通费800元的事实。证据九、1、武汉市新洲区长源供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武汉市新洲区长源供水有限公司与原告胡富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武汉市新洲区长源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胡富祥月工资收入为3605元。证据十、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道办事处四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胡富祥的父母、子女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阳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替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法医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过高,请求赔偿的数额也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彭爱宝、李艳玲、陈喆及被告阳光保险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爱宝、李艳玲、陈喆及被告阳光保险湖北公司对原告胡富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阳光保险湖北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湖北公司虽然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阳光保险湖北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胡富祥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原告胡富祥的摩托车受损,原告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也出具了修理费增值税发票,本院对原告胡富祥提交的证据七予以采信;原告胡富祥因伤住院治疗,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证据九中的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胡富祥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能够证明原告胡富祥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富祥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武汉市新洲区长源供水有限公司任职,月工资为3605元,与其妻陈慧丽生育一子胡正兴(2010年7月13日出生),其父胡华清(1953年10月8日出生)、母亲刘莲秀(1953年9月15日出生)由原告胡富祥和其姐姐胡秀英扶养。陈亮于2015年5月31日死亡,陈亮生前家庭成员为:母亲彭爱宝,妻子李艳玲,儿子陈喆。陈亮于2014年5月7日16时驾驶属被告武汉市宝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轻式箱式货车沿新洲区李集街陈李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李集街李寨村路段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原告胡富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富祥受伤和摩托车受损。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陈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富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富祥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24596.7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原告胡富祥因伤住院治疗用去交通费6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胡富祥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60日。原告胡富祥用去鉴定费1300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胡富祥车辆损失为27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胡富祥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武汉市宝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富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6710.49元;被告阳光保险湖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鄂A×××××在被告阳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亮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据上述规定,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湖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的标准,原告胡富祥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24596.79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4)营养费(150天-23天)×15元/天=1905元。以上小计36846.79元。2、残疾赔偿金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胡富祥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性质,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计算式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收入28729元/年,一人护理60天,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3元;(3)交通费600元;(4)误工费,计算式为3605元/月÷30天×150天=1802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3439元,其中胡富祥父母8681元/年×19年×10﹪×2÷2=16494元,胡富祥的儿子8681元/年×16年×10﹪÷2=6945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胡富祥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小计99491元。3、财产部分为2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037.79元。被告阳光保险湖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部分10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99491元、财产部分2000元,共计11149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39037.79元-111491元=27546.7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湖北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陈亮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7546.7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27546.79元×70%=19282.7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富祥支付保险赔偿金11149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富祥支付保险赔偿金19282.75元;三、驳回原告胡富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彭爱宝、李艳玲、陈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童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曹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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