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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柴四旺与靳以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四旺,靳以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65号原告柴四旺,男,1975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以高,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地久商务大厦三楼。代表人郑善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四旺诉被告靳以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四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靳以高、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四旺诉称,2014年11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靳以高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怀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月鱼庄门前时,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时相撞,造成原告柴四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靳以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四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用15614.42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柴四旺被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3000-3200元。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靳春枝的名下,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38.42元、误工费17160元、护理费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3372.2元。扣除已付9000元,还应赔偿84372.2元。被告靳以高辩称,车辆是女儿靳春枝的,被告开车肇事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出事后赔了原告9000元,如果保险不够被告愿意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医疗费用中应予以扣除。车主已向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有无依据,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柴四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柴四旺身份证和户籍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靳以高驾驶的豫H×××××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豫H×××××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4、被告靳以高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靳以高的驾驶资格。5、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6、沁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诊疗情况。7、医疗费单据二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医疗费15738.42元。8、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被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3000元-3200元。9、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10、沁阳市巨风胶辊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表、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每天工资110元。11、柴春枝的户口本和韩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柴春枝的基本情况。12、柴阳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柴阳的基本情况。被告靳以高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5、7、11、12没有异议。证据6显示原告住院期间被诊断为高血压,因此在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证据8没有提交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应当补充完善。证据9系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0,原告应当补充提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据,否则误工损失不应当支持。被告靳以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二张和放射费门诊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9000元,住院前支付放射费120元。原告柴四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靳以高。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除答辩和质证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5、7、11、12和被告靳以高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10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9是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经本院核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靳春枝名下,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靳以高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怀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月鱼庄门前时,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柴四旺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时相撞,造成原告柴四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靳以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四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柴四旺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2014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5734.42元(含门诊收费放射费120元,由靳以高支付)。2015年3月13日,原告到沁阳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24元,以上合计15858.42元。2015年4月17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柴四旺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10级,后期医疗费预计3000-3200元,鉴定费1300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靳以高支付原告9000元。另查明:1、原告柴四旺系非农业户口,其为沁阳市巨风胶辊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2、原告姊妹五人,其母柴春枝生于1941年,系农业户口;其子柴阳生于1997年,系非农业户口。3、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柴四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5858.42元;2、误工费17160元(从2014年11月14日至定残之日2015年4月17日,共计156天,按每天110元计算,即156天×110元=17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即24×30=720元);4、营养费240元(住院24天,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即24×10=240元);5、护理费1872元(护理人员按一人,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365天×24天=1872元);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10级伤残对应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标准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即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58.88元(其母柴春枝:6438.12元×6年÷5×10%=772.57元,其子柴阳:15726.12元×1年÷2×10%=786.31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3492.2元。(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被告靳以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靳以高已垫付的912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保险人),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4372.2元。关于被告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的抗辩,首先医保报销制度是我国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种,而合同约定的医疗保险赔付属商业行为,将商业医疗保险合同适用社会保障制度的医保,不仅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不符,也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属无效。其次,即使是非医保用药,只要是受害人治疗所必须的,保险人也应在医保用药同品种范围内予以赔付,仅因非医保用药而不予赔付也是不公平的。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H×××××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四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492.2元,扣除被告靳以高已付的91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柴四旺84372.2元。二、驳回原告柴四旺对被告靳以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巍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