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才瑞与被告徐战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才瑞,徐战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徐才瑞。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战军。原告徐才瑞诉被告徐战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雪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才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团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战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才瑞诉称,被告徐战军经营汽车运输,原告徐才瑞为被告的开车司机,2013年冬季,原告为被告驾驶车辆,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证明今欠到徐才瑞工资壹万元(10000元)徐战军2013年12月23日”,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至今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战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徐才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2月23日被告徐战军给原告徐才瑞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证明今欠到徐才瑞工资壹万元(10000元)徐战军2013年12月23日”。证明被告徐战军欠原告工资1万元。被告徐战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核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且有被告徐战军的签名确认,客观地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工资1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战军经营汽车运输,原告徐才瑞为被告徐战军雇佣的司机。2013年冬季,原告徐才瑞为被告徐战军驾驶车辆,后经结算,被告徐战军欠原告徐才瑞工资1万元未支付,并于2013年12月23日给原告徐才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证明今欠到徐才瑞工资壹万元(10000元)徐战军2013年12月23日”。原告徐才瑞找被告徐战军索要工资,被告徐战军至今未支付,酿成纠纷,原告徐才瑞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战军立即支付原告徐才瑞工资1万元。2、要求被告徐战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战军欠原告徐才瑞工资1万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战军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徐才瑞要求被告徐战军支付工资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战军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才瑞工资款1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战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雪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桑伟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