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执异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单民、林科银与宿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民,林科银,宿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异字第0027号异议人单民。申请执行人林科银。被执行人宿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宁。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林科银与被执行人宿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单民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单民称,2012年12月26日异议人因购买涉案房屋向开发商缴纳定金5万元、2013年6月30日缴纳20万元、2014年3月3日缴纳3.5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汽配城”商品房认购书。同日被执行人将涉案房屋交付异议人使用,后异议人对涉案房屋添置安装了2个卷帘门,异议人因老家房屋尚未拆迁,所以就未装潢居住,暂时作为存放家庭物品使用至今。综上异议人认为涉案房屋是异议人从被执行人处购置的,并已交付异议人一年多的时间。涉案房屋目前因整体小区相关材料欠缺都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恳请公正裁决为盼,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3月3日被执行人宇通公司和异议人单民签订了“汽配城”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将位于宿城区双庄五金汽配城某某号房屋以单价每平方米2582元,总价568000元出售给异议人。2012年12月26日、2013年6月30日、2014年3月3日被执行人分别向异议人出具金额分别为5万元、20万元、3.5万元收据,收款事由均为购房定金。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商业用房。再查明,因被执行人宇通公司未履行(2014)宿城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宿城执字第6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宇通公司开发的五金家电汽配城某某号房产。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三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主张权利且能够排除执行的,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暨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同时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案中涉案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而不是住宅,且异议人称一直和父母居住在老家房屋,因此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综上,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单民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程国成代理审判员 李 光代理审判员 严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红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