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行诉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丁希荷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希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行诉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希荷,女,194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丁希荷因诉江阴市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澄行诉初字第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5年5月,丁希荷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她毕业于农中速师,从事教育工作28年,根据《苏教职改办(87)527号文件》规定,符合申报小学高级教师及以下教师职务。但后来莫名其妙被评为保育员二级教师。江阴市教育局侵害其名誉权,侮辱诽谤她为保育员,工资减至二级教师待遇,���阴市教育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要求判令江阴市教育局:1、履行《苏教职改办(87)527号文件》规定,落实丁希荷小教幼教高级教师待遇;2、立即停止侵害,恢复丁希荷名誉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依法赔偿精神损害费30000元;4、赔偿丁希荷因26年被误评二级教师与高级教师的级差30000元以上(不计利息在内),加上信件费、律师费、车目费共计75218元。另查明:丁希荷就上述教师资格评定事宜曾于2007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江阴市教育局在限期内对其反映的晋升高级教师职称中存在的问题作出处理。原审法院作出(2007)澄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书,以丁希荷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本院以(2007)锡行终字第016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以(2008)锡行监字第002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查指令复查后,以(2009)扬行监字第04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丁希荷的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苏行监字第09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丁希荷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丁希荷所诉事项,已先后经各级法院作出相应裁判,故裁定:对丁希荷的起诉不予立案。丁希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原诉请。本院认为:丁希荷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且其本次起诉与此前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两者的核心诉求实质相同,该诉求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综上,原审所作不予立案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丁希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朝华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智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