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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01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吴孝贵,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王某某与被��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娜、人民陪审员杨启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5月28日双方在原合川县高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月2日生育一女谭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加之被告不诚实,从不关心家庭和小孩,不务正业。原、被告于2007年9月便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14日生育一女谭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共同在广东务工,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07年原告带小孩回到合川务工,被告一直在广东务工,双方分开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6月8日又撤回起诉。2015年1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合法民初字第0328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登记、生子,婚后双方一直共同在外务工并居住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冬审 判 员  曹 娜人民陪审员  杨启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