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三刑执字第0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胡樑辉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樑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1906号罪犯胡樑辉,男,汉族,1978年5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三法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罪犯胡樑辉曾减刑一次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胡樑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胡樑辉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樑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8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胡樑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樑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期限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明代理审判员 孙 海 峰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廷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