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郭杨莉、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郭杨莉,唐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叶孝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仓,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郭杨莉,女,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唐涛,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郭杨莉、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祥京、人民陪审员胡毅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杨莉、唐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起诉认为,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蓉个住(银)2006字第053号的《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用于购买成都市锦江区X号房产,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26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85%计收;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如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6年12月22日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34万元贷款,但二被告却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连续多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888.82元及利息、罚息3346.6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6日,实际计至本息结清之日);二、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600元;三、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蓉个住(银)2006字第053号的《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用于向四川南府锦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成都市锦江区*号房屋,并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26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年浮动,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下浮15%,借款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从调整日之日的下一个公历年的第一天自动开始执行新的利率;本借款采取按月计息的方式,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息方式计息;二被告愿意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如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抵押物处置费、拍卖费等;因订立本合同而发生的印花税、契税、律师费、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备案/撤销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二被告发放了34万元贷款。但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至原告起诉前已连续多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共有剩余本金251888.82元以及利息10867.17元、罚息744.52元未归还。另查明,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就约定用以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郭杨莉名下,抵押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二被告,房屋登记信息为成都市锦江区*号(权1346772)。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编号为(2014)大成蓉民代第628号的《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1月8日向其支付了律师费7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房屋信息摘要》、《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二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其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杨莉、唐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51888.8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分别为10867.17元、744.52元,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编号为兴银蓉个住(银)2006字第053号的《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二、被告郭杨莉、唐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7600元;三、如被告郭杨莉、唐涛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可对被告郭杨莉所有的成都市锦江区*号房屋(权1346772)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案涉债务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郭杨莉、唐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502元,由被告郭杨莉、唐涛负担(此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郭杨莉、唐涛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黄祥京人民陪审员 胡毅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狄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