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民三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迟广惠诉被告山东龙口国大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迟红丽、刘治国借款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广惠,山东龙口国大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迟红丽,刘治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民三重字第5号原告:迟广惠,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焕亮,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龙口国大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学勇,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红丽,女,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治国,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广惠与被告山东龙口国大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国大公司)、迟红丽、刘治国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秀王、人民陪审员徐维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迟红丽与被告刘治国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被告刘治国以被告龙口国大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让被告迟红丽带着有关手续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由于当时原告拿不出这么多现金,向朋友倒借了一大部分。被告刘治国当时口头答应一年后还清。待原告向被告迟红丽催要欠款时,被告刘治国却以借款让别人给融资去了,公司拿不出这么多款为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102000元(截止到2011年9月10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龙口国大公司辩称:原告迟广惠与被告迟红丽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被告刘治国借款,且原告持伪造的证据向答辩人追索并不存在的欠款,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不但妨害了民事诉讼,且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被告迟红丽辩称:该850000元的确是我和被告刘治国共同借原告的。该款用于被告龙口国大公司经营使用。该公司系我二人经营开办的,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马洪宴,现在他的股份已被我们用500000元买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治国。被告刘治国辩称:原告迟广惠与被告迟红丽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被告龙口国大公司借款,且原告持伪造的证据向被告追索并不存在的欠款,情节严重。二人不仅妨害了民事诉讼,而且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刘治国从来没有让被告迟红丽到原告处借款,更没有和被告迟红丽一起到原告处借款850000元。原告诉状中的850000元,被告刘治国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入公司的帐。该笔借款是原告和被告迟红丽伪造证据,虚构的借款。原告起诉刘治国为被告,我方认为主体不适格。通过借条的形式看,借款人是被告龙口国大公司,且加盖龙口国大公司公章,被告迟红丽和被告刘治国是经办人的身份,且刘治国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即使证据真实,债务人也并非被告迟红丽和被告刘治国。要求驳回对被告刘治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迟广惠系被告迟红丽哥哥,被告迟红丽与被告刘治国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龙口国大公司原股东为马洪宴、马洪玉、侯先民,三人股份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09年7月,马洪宴、马洪玉、侯先民将其所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刘治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治国,监事变更为迟红丽。2011年9月5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刘治国将其所持龙口国大公司股份转让给股东马洪宴20万元,转让给马洪玉20万元,转让给侯先民1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洪宴,监事变更为侯先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迟红丽持加盖被告龙口国大公司单位印章的委托书向原告借款,委托书内容为:山东龙口国大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刘治国授权我公司迟红丽同志前去莱阳迟广惠处办理借款业务,请接洽为盼。被告迟红丽用提前加盖好被告龙口国大公司印章的空白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迟广惠人民币捌拾伍万元(¥850000.00)用于山东龙口国大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年利息为一分二。经办人迟红丽、刘治国(代签)2010年9月11日”。被告龙口国大公司、刘治国坚持其答辩意见,认为从来没有委托被告迟红丽向原告借款,也从来没有见过该850000元借款。关于双方争执的借条问题,原告和被告迟红丽主张2010年7月,被告刘治国和迟红丽因刚购买下被告龙口国大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借款。2010年9月11日下午5时许,原告将筹得的850000元现金装在白色尼龙袋子里送到了当时被告迟红丽、刘治国居住的位于莱阳市丹崖路173号的家中。当时被告刘治国不在家,只有被告迟红丽在家照顾孩子。被告迟红丽当时用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笺给原告写了借条,并口头约定钱一年后还清,之后原告将公司的委托书和被告迟红丽出具的借条一起带走了。被告龙口国大公司否认原告主张,主张从未委托被告迟红丽、刘治国向原告借款,被告迟红丽、刘治国也未将850000元交到公司。被告刘治国也否认原告主张,主张被告迟红丽、刘治国曾发生夫妻矛盾,2011年7月被告迟红丽将被告刘治国开的公司的车抢走,当时车上有盖公章的空白信笺和发票。当时刘治国报警。车还回来后信笺和发票丢失,公司还发了公告。被告刘治国主张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让被告迟红丽向原告借款,刘治国也从未见过该借款850000元。关于借款的来源问题,原告主张2010年7月从与其有业务往来的江凤升处预支运费600000元现金、从其母亲处拿经营冷库的200000元现金,自己再加上50000元,一共850000元现金,全部放在家中,2010年9月11日下午送给了迟红丽。原审庭审中,证人江凤升出庭证明2010年7月原告从其处预支了600000元的运费,说明将来从运费中扣,证人给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写明原告向其借款600000元。当时证人出庭时被告未到庭。重审庭审时证人江凤升到庭主张当时迟红丽在迟广惠公司任会计,经常到自己处要运费。证人的确在2010年7月分三次支付给迟红丽现金600000元,但证人支付的就是应当给迟广惠公司的运费,并不是借款。后来原告找证人要求作证,证人就调取了银行取款记录给原告。证人刘俊英(原告母亲)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因开冷库,家中常备几十万现金。2010年阴历8月被告刘治国和迟红丽回来借钱,证人不相信他们,所以没借给他们,后来原告到证人处取了200000元现金,听原告说是借给刘治国和迟红丽,钱是给了迟红丽,后来迟红丽给了刘治国。关于借款是否给付问题,原告和被告迟红丽均主张借款850000元已给被告刘治国,刘治国告诉迟红丽交到公司了。被告则主张从未见过该借款,公司也未入帐。审理中,被告申请鉴定原告所持借条中书写字迹和龙口市人民法院有被告迟红丽签名的2011年9月16日的民事答辩状中迟红丽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期书写形成。莱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2010年9月11日借条与2011年9月16日民事答辩状系同期书写而成。重审中,原告和被告迟红丽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原告及迟红丽认为,鉴定人员必须全部出庭作证,现鉴定机构只出庭一名鉴定人员说明不了问题;根据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鉴定机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但鉴定机构并未签订;鉴定机构在剪取样本时没有征得委托人同意并让委托人到场;对鉴定人员提供的影像资料不予认可。另查明,2011年9月,被告刘治国与迟红丽在龙口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案现已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在(2015)烟民四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龙口国大公司是否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烟台中院认为,龙口国大公司系马洪宴、马洪玉、侯先民于2009年2月6日出资20万元、20万元、10万元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先后经过了股权与登记变更,该法人具有人格的公司利益,该公司在变更登记及股权的转让与否,事实不清,该法人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授权委托书、龙口国大公司工商登记、证人证言、银行取款记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所持2010年9月11日的借条与被告迟红丽2011年9月16日民事答辩状上的字迹形成时间一致,故原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刘治国以龙口国大公司名义借款,2010年9月11日原告将借款送到被告迟红丽、刘治国家中时被告迟红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与事实不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除借条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将现金850000元交给了被告迟红丽,未提交证据证实迟红丽将850000元交给了刘治国,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850000元已入被告龙口国大公司帐,故原告仅以存在瑕疵的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500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鉴定机构未与委托人签订委托鉴定合同、未通知委托人到场进行剪样鉴定,系程序违法。但该案是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故鉴定机构不再需要与申请人签订合同,而司法鉴定程序并未说明文书剪取样本需委托人到场,故原告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理由不当,不应支持。原告主张鉴定不具有科学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应支持。该鉴定是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法定程序做出的,鉴定结论应当有效,可以做为定案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广惠对被告山东龙口国大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迟红丽、刘治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原告迟广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莉审 判 员 孙秀王人民陪审员 徐维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