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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文敏与被告沈阳第二阀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敏,沈阳第二阀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高文敏。被告沈阳第二阀门厂。原告高文敏与被告沈阳第二阀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艳艳(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第二阀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敏诉称,原告1983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从1993年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之后又缴纳了失业保险。2000年全年拖欠,2001年欠缴6个月,从2002年之后一直欠缴。原告要退休时,要求被告补缴,被告未履行,原告无奈自己缴纳了全部的保险费用,其中包含为被告垫付的企业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共计46793.32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企业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共计46793.32元。被告沈阳市第二阀门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其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垫付了企业应为其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共计46793.32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以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请求不在仲裁受理范围内为由,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5]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皇劳人仲不字[2015]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其应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义务。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现被告未能履行该法定义务,而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被告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故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赔偿,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第二阀门厂返还原告高文敏垫付的企业应承担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共计46793.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岩审 判 员  谭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璇本案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