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潘锡能与被告卢留生、山东济宁金易德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锡能,卢留生,山东济宁金易德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潘锡能,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卓,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留生,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济宁金易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宁高新区王因镇第八工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许锡钢,山东济宁金易德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留生,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游春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锡能诉被告卢留生、山东济宁金易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筱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锡能的委托代理人马卓,被告卢留生暨被告金易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锡能诉称,2013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卢留生驾驶被告金易德公司所有的鲁H×××××号货车与原告在南京市机场高速集散车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留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605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留生、金易德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不持异议。卢留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493.7元,要求审核原告诉请。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要求审核原告诉请,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卢留生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机场高速集散车道时撞上在施工的工作人员潘锡能,造成潘锡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八大队)认定,卢留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潘锡能被送至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6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9月2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2014年10月12日,潘锡能至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内骨性愈合金属内固定存留,于2014年10月14日行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2015年4月23日,潘锡能自行至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锡能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另查明,卢留生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车登记在金易德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卢留生为潘锡能垫付医疗费37493.7元。鲁H×××××号小型客车在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对于潘锡能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44910.84元(含被告卢留生垫付的医疗费37493.7元),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医疗费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潘锡能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种类的具体明细,亦未就非医保用药提供替代性用药的种类、价格及非医保用药与潘锡能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初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44910.84元(含被告卢留生垫付的医疗费374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20元/天*38天),三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三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标准为15元/天;对于营养期限,因三被告未能举证以否定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营养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680元(80元/天*38天+70元/天*52天)。三被告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按70元/天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期限,因三被告未能举证以否定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护理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对于护理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按70元/天,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780元(70元/天*38天+60元/天*52天)。5、误工费。潘锡能主张的误工费为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并就其主张提交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1份,以证明潘锡能系南京**广告装饰亮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员工,从事辅助工种,工资约4000元/月。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对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对于误工期限,因三被告未能举证以否定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误工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定;对于误工标准,因三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不真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资表,在本案事故发生前6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742.30元/月,本院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454元(3742.30元/月*6个月)。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2000元。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其住所地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并就其主张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三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结合原告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系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伤情较轻,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过错及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为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三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受伤害的部位,本院酌定衣物损失为1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236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三被告对该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152406.84元(含被告卢留生垫付的医疗费37493.7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留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卢留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锡能11302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潘锡能37020.84元,合计150046.84元;卢留生应赔偿潘锡能鉴定费2360元。卢留生垫付的医疗费37493.7元由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合并卢留生应支付的鉴定费236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还应返还卢留生34543.70元(37493.7元-2360元-5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锡能150046.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将其中的34543.70元直接给付被告卢留生);二、驳回原告潘锡能对被告卢留生、山东济宁金易德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潘锡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卢留生负担(已在卢留生垫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筱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