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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姚和松、姚和林等与吴来江、凌庆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和松,姚和林,姚和槐,姚和妹,吴来江,凌庆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644号原告姚和松,系受害人姚和平的哥哥。原告姚和林,系受害人姚和平的弟弟。原告姚和槐,系受害人姚和平的弟弟。原告姚和妹,系受害人姚和平的妹妹。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修敏,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来江。被告凌庆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中山路4-1号。代表人周隆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该公司员工。原告姚和松,姚和林,姚和槐,姚和妹与被告吴来江、凌庆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修敏、被告吴来江、凌庆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19时50分许,凌庆彬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340省道154公里加250米附近,与前方同向醉酒后推着自行车的行人姚和平发生碰撞,致凌庆彬、姚和平二人摔倒受伤、两车受损,后姚和平又被沿340省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吴来江所驾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底部挤压,致苏A×××××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姚和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来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凌庆彬、姚和平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的亲属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3109.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来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3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凌庆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丧葬费25639.5元(4273.25元每月*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扣除凌庆彬交强险承担部分,商业险按25%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9时50分许,凌庆彬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沿340省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340省道154公里加250米附近,与前方同向醉酒后推着自行车的行人姚和平发生碰撞,致凌庆彬、姚和平二人摔倒受伤、两车受损,后姚和平又被沿340省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吴来江所驾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底部挤压,致苏A×××××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姚和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来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凌庆彬、姚和平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来江给付四原告30000元。再查明,受害人姚和平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10月12日,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已去世。姚和平生前系农民,其承包土地已于2003年6月被句容市天王镇浮山村村民委员会租用,租赁期限为25年,其经济来源主要依靠长期在外打工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句容市天王镇浮山村委会和句容市公安局天王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句容市天王镇浮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流转协议、句容市康泰膨润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部分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姚和平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姚和平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凌庆彬作为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四原告的总损失扣除上述220000元后的部分由吴来江和凌庆彬按责任分别承担65%和20%的赔偿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审查,本院确认四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姚和平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系非农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19年×34346元/年为652574元;2、丧葬费,按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8992.5元(57985元/年÷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73406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凌庆彬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514066.5元,由吴来江按责任承担65%为334143.2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04143.22元,返还吴来江垫付的30000元;凌庆彬按责任承担514066.5元的20%为10281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和松,姚和林,姚和槐,姚和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14143.2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来江垫付款30000元;四、被告凌庆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和松,姚和林,姚和槐,姚和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2813.3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凌庆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由四原告负担75元、被告吴来江负担1194元、凌庆彬负担614元(此款四原告已预交1883元,被告吴来江、凌庆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将其负担的1194元和614元给付四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韵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