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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李素宁与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宁,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397号原告:李素宁,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卢国桢,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203室,现址: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二路98号茂名市氮肥厂。法定代表人:车丽嫦,经理。原告李素宁诉被告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宁的委托代理人卢国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钢材、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商品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茂名市茂南泰山物资经营部。2013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物品,原告已将货物运至被告,被告在收货后未支付货款,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签收发票未付货款凭证,确认欠款数额为11940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第251号)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1940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9702元(从2013年4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暂计至2015年1月,2015年1月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更变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1940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21493元(从2013年4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2015年3月)。被告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钢材、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商品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茂名市茂南泰山物资经营部。2013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物品,原告已将货物运至被告,被告在收货后未支付货款,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签收发票未付货款凭证。凭证载明的内容为“购货单位: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现收到茂名市茂南泰山物资经营部(专用发票)共:贰份。发票号为:No17478367,No17478368。货款金额为:¥119409.4元(大写:壹拾壹万玖千肆佰零拾玖元肆角零分)。以上货款购货方未支付。待购货方付清款后,原送货单及本凭证作废。购货单位收票人:吴茂萍(盖有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的印章)。收票时间:2013年4月10日”,但凭证未载明付款日期和逾期付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遂成纠纷。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于2015年3月12日向其支付了拖欠的货款119409元,但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向其支付货款119409元被拖欠至2015年3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签收发票未付货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签收发票未付货款凭证为凭,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签收发票未付货款凭证未载明付款日期和逾期付款利率,以及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于2015年3月12日向其支付了拖欠的货款1194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货款119409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素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1194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保全费1216元,合计429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用由被告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之时一并迳付原告李素宁,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伟权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人民陪审员  吴东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秋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