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长丰恒阳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丰恒阳运输有限公司,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91号原告:长丰恒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李华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林泽民,公司总经理原告长丰恒阳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恒阳运输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丰恒阳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运输合同、支付20万元运输保证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运国内公共运输业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运输义务,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运输业务结算并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费和保证金合计人民币644850元(已经支付的运费款除外),上述事实有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运输合同、支付20万元保证金协议,以及双方盖章确认的承运商对账确认表在卷证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款和保证金合计644850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倍承担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丰恒阳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被告适格;2、承运商对账确认表原件,证明被告欠运费和运输保证金的事实;3、协议原件,证明被告收取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4、运输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缺席庭审,于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相互印证,均符合证据特性,均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20日,原告(乙方)长丰恒阳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合同约定甲方因货物运输需要,委托乙方在协议期内为其代理国内公路运输业务,运费金额及结算方式:乙方交甲方贰拾万元运输保证金,第三个月付清第一个月的运费,以此类推每月进行滚动付款;合同终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无息退还乙方贰拾万元保证金,合同还就其他运输事项做了约定。《运输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6日,原告、被告、上饶市聚力物流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约定,原承接被告运输业务的上饶市聚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贰拾万元运输保证金直接转给原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运输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运输电缆,2015年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形成《承运商对账确认表》,确认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应付款为人民币644850元(其中包含200000元保证金),《承运商对账确认表》形成后,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忠实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托运指定货物到目的地,被告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运费,现在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和保证金共计644850元,《运输合同》约定对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在《运输合同》2015年6月19日终止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将无息退还原告20万元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运费和保证金,故对原告长丰恒阳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和保证金合计6448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原、被告《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费支付方式为滚动支付,即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运费,《运输合同》也未对逾期支付运费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或违约金做出约定,且已经明确保证金20万元无息退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长丰恒阳运输有限公司运费和保证金合计644850元;二、驳回原告长丰恒阳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