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襄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自成与闫向阳、许昌鑫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成,闫向阳,许昌鑫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襄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李自成,男,1944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闫向阳。被告:许昌鑫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法定代表人:闫向阳,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自成诉被告闫向阳、许昌鑫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自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闫向阳、许昌鑫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436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李自成以刘向娟所有的东风雪铁龙牌豫D×××××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自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障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闫向阳、许昌鑫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36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将原告李自成提供担保的刘向娟所有的东风雪铁龙牌豫D×××××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在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仍由刘向娟管理使用,刘向娟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丁慧丽助理审判员  孔令哲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新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