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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168��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骆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1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XX。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害人陈某某与朋友“海英”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望路某重庆鸡公煲内吃夜宵时,遇到陌生男子“阿辉”(在逃)前来搭讪未予理会,从而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后“阿辉”纠集被告人骆XX等人,使用凳子、酒瓶等物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致陈某某左肘关节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陈某某报警后赶赴现场抓获被告人骆XX,骆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及骆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XX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骆XX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骆X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