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丽与被告催珈萌、李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丽,崔珈萌,李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670号原告陈秀丽。委托代理��李秀华。被告崔珈萌。被告李玉全。原告陈秀丽与被告催珈萌、李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被告催珈萌、李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李玉全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利息1.5分,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825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存在,但现在无力给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合同、欠条、汇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31日被告李玉全向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一年利息为82500元,合计6325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玉全与被告崔珈萌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31日被告李玉全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1年的利息为82500元,借款期限1年,同日被告李玉全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50000元的欠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玉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李玉全收到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李玉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没被告没有按时给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63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催珈萌应当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陈秀丽与被告李玉全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全、催珈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阴凤兰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825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5元,减半收取5062.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