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郭永与韩晓丽、张国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韩晓丽,张国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329号原告郭永。法定代理人郭书海。委托代理人霍军喜,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晓丽。系被告张国顺儿媳。被告张国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委托代理人杜朋朋,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永与被告韩晓丽、张国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军喜,被告张国顺与被告韩晓丽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23时30分,被告韩晓丽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8公里800米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郭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晓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后转送至河北省二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右肾挫裂伤,4、多发肋骨骨折。原告的伤势经省二院、行唐县人民医院多次治疗,由于费用问题,现已出院在家疗养。原告目前一直处于××目无意识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国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为赔偿事宜与被告韩晓丽方协商未果。原告曾对事故车辆进行诉前保全,并于2015年1月9日向行唐县法院就部分损失提起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维持了行唐县人民法院的(2015)行民一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就剩余损失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省二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6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误工费9757.95元、护理费4686.42元、交通费1215元、××辅助器具费1794元等共计130389.57元,车辆损失(评估鉴定后确定)、院外误工费、院外护理费、长期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及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等(评残后确定)。二、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韩晓丽、张国顺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费用承担75%赔偿责任。五、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终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行唐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经二审法院维持,生效的判决已确认2014年10月30日23时30分,被告韩晓丽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8公里800米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郭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晓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以张国顺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住院费36737.19元,门诊票据11张,金额1557.21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金额67373.2元,住院23天,门诊票据1张,金额33.6元,上述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05701.2元。3、行唐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郭永住院治疗的过程及伤情。4、交通费票据19张,其中救护车费2张,金额535元,其他交通费票据17张,金额235元,共计770元。加油票据4张,金额980元。5、外购微波炉票据1张,金额599元。6、购买轮椅票据1张,金额1195元。7、本院委托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所作的损失价格认证结论,摩托车损失价格850元,鉴定费200元。8、郭永的A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张国顺、韩晓丽的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国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次判决内容未超出保险限额,对于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数额仍应先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所诉的数额同意在质证后发表意见。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627.21元。被告张国顺、韩晓丽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微波炉不属于原告治疗所需要的辅助器具,不予承担。被告张国顺、韩晓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各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4交通费中救护车费和其他交通费770元,是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到省二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加油票据980元,不是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原告购买微波炉票据599元,微波炉是生活用品,不是原告必需××辅助器具,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23时30分,被告韩晓丽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8公里800米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郭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晓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住院费36737.19元,门诊票据11张,金额1557.21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金额67373.2元,住院23天,门诊票据1张,金额33.6元,上述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05701.2元。购买××辅助器具轮椅1195元,摩托车损失价格850元,鉴定费200元。发生交通费770元。原告郭永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家陪二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家陪一人。被告韩晓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27.21元。被告韩晓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第一次起诉,本院生效的(2015)行民一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05.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5%赔偿责任赔偿原告76122.98元。原告请求院外误工费、院外护理费、长期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等因原告尚未到评残时间,原告要求在评残后另行解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1057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100)6700元;3、交通费770元;4、××辅助器具1195元;5、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9757.95元;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686.42(42.22×44×2+42.22×23)元。7、原告的财产损失8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待评定伤残后另行解决,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以上原告属于医疗赔偿费用的经济损失112401.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1万元,在本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303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赔偿完毕,本次原告的医疗费用112401.2元,因被告韩晓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7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84300.9元,与上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76122.98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20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内赔偿原告84300.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损失共计16409.37(9757.95+4686.42+770+1195)元,与上次判决已赔偿的死亡伤残费用9305.0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409.37元。财产损失8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850元。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永经济损失人民币101560.27元。被告韩晓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永经济损失人民币17259.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永人民币84300.9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01560.2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654元,由被告韩晓丽、张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蒙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