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曾祥德与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小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德,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小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曾祥德,男。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莲,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小莲,女。委托代理人王星力,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曾祥德诉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商贸公司)、李小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臣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德、被告李小莲、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和被告李小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德诉称:2014年以来,原告应邀向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济美店、广场店、华鑫店供应大米。2014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4582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8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及被告李小莲辩称:一、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19140元;二、李小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香江超市签订的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香江商贸公司所属的广场店、济美店和华鑫店供应大米。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财务人员就所供货物的购销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45823元,并加盖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31日在被告香江商贸公司所属超市共领取两台净化器及其他商品,共计105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分六次共支付原告货款12067元,余额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未付明细、调拨单两张及领款凭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主体的确定。阐述如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就购销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45823元,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香江商贸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香江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莲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只与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与李小莲未有买卖合同关系,李小莲系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香江商贸公司主张就原告所购买的净化器及其他商品作价10500元进行抵扣,且已支付被告货款曾祥德12067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为1232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支付原告曾祥德货款123256元;二、驳回原告曾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原告曾祥德负担249元,由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臣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媛                      媛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