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伍月龙与管敬松、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月龙,管敬松,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陈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20号原告:伍月龙,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汪兵兵,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敬松,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周登和,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负责人:王庆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系公司员工)被告:陈建,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原告伍月龙与被告管敬松、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陈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6日庭审,原告伍月龙委托代理人汪兵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敬松、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日庭审,原告伍月龙委托代理人汪兵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敬松、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月龙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管敬松驾驶豫H×××××(皖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8时20分许,行驶至G318线347K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我驾驶的皖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二轮摩托撞到由南向北直行的裴文汗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我与乘坐人李粉花受伤、皖B×××××号摩托车与浙A×××××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管敬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与李粉花、裴文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20566.08元,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陈建预付赔偿款14000元。经查,被告管敬松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建,挂靠在被告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649.08元,扣除被告陈建已预付14000元,尚应赔偿86649.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伍月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被告管敬松驾驶证、被告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事故车保险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4.南陵县医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49天。5.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费用。6.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7.车损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8.芜湖舒雅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及证明、南陵县三里镇澄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务合同、工资单,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及陈建均无异议。被告管敬松、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质证。被告管敬松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裴文汗驾驶浙A×××××号车在本起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关于原告的诉请,我司认为部分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10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3.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由我司赔偿;我司认为原告诉请中营养费过高,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建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管敬松是我聘请的驾驶员,我是实际车主,车子挂靠在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本起事故除了两保险公司赔偿外,需要驾驶员与挂靠公司承担的责任都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预付赔偿款1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伍月龙提交的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管敬松驾驶豫H×××××(皖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8时20分许,行驶至G318线347K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伍月龙驾驶的皖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二轮摩托车撞到由南向北直行的裴文汗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原告与乘坐人李粉花受伤、皖B×××××号摩托车与浙A×××××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管敬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月龙与案外人李粉花、裴文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20533.03元,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陈建预付赔偿款14000元。经查,被告管敬松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建,挂靠在被告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原告伍月龙与李粉花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李粉花案件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不要求按比例分配;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出无责赔付部分,原告表示将与此保险公司协商,不在本案中主张,请法院对无责赔付的12100元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20566.08元,经本院核实为20533.03元,此款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此20533.0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49天,标准20元/天计算,为49天*20元/天=980元,本院予以支持;3.××赔偿金原告主张24839元*20年*10%=49678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800元,此款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车损原告主张1635元,因保险公司至今未定损,应按原告提供车损发票为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820元,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49天,本院予以支持,标准110元/天过高,本院酌定100元/天,为49天*100元/天=49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应按住院49天,标准30元/天计算为宜,为49天*30元/天=1470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109天(住院49天,医嘱建休2个月)过长,本院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8天,标准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为98天*100元/天=9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5616.03元。因原告伍月龙表示自行与无责赔付的保险公司协商,此部分现不再主张,故在本案中扣除无责赔付121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元、死亡××项下11000元、财产项下1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且原告伍月龙要求另一案李粉花的损失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7772.54元(原告伍月龙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李粉花医疗费项下1227.46元-无责赔付1000元=7772.54元),在死亡××项下赔偿59998元(伍月龙死亡××项下70998元-无责赔付110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1535元(车损1635元-无责赔付100元),合计69305.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4210.49元(原告伍月龙医疗费项下22983.03元+李粉花医疗费项下1227.46元-10000元=14210.49元)。被告陈建预付赔偿款1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981元,原告伍月龙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130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月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9305.5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月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210.49元。三、被告管敬松、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陈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伍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被告陈建负担。(已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若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