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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锋与杨玉明、桑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锋,杨玉明,桑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郑锋。被告:杨玉明。被告:桑小平。原告郑锋与被告杨玉明、桑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舒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锋、被告杨玉明、桑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锋诉称:我是经营装修材料的个体工商户,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续期间因经营皇朝美容美发店而于2008年向我赊购了价值人民币7,928元的装修材料,2009年向我赊购了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装修材料,2010年向我赊购了价值人民币2,117元的装修材料,共结欠我装修材料货款计人民币11,165元。我曾多次要求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均未果,现要求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1,165元。原告郑锋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杨玉明(敏)出具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一张,证明两被告尚欠其货款的事实。被告杨玉明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我和被告桑小平经营皇朝美容美发店期间每年都要向原告赊购装修材料,自2008年以后我就未再付过货款了。对这笔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这是属于我和被告桑小平的共同债务,我愿意和被告桑小平共同偿还原告这笔货款。被告杨玉明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桑小平辩称:店里原来由被告杨玉明经手向原告赊购过装修材料是事实,钱有没有付清我不清楚。我认为这笔欠款应该已经付清了的。被告桑小平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装修材料的个体商户,两被告于1996年9月3日在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两被告在经营皇朝美容美发店期间曾向原告赊购过装修材料,现原告以两被告未付清材料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1,165元。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材料,被告杨玉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桑小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经营皇朝美容美发店期间向原告赊购过装修材料,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证明该笔货款至今仍未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尚欠其货款的事实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79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