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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24岁(1991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乘坐李×驾驶的轿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三营门公交北站时,冒充交通管理人员以李×驾驶的车辆无运营资格为由,向被害人李×勒索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于2015年6月2日被民警查获归案,并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起获工作证外皮1个及赃款人民币5000元。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刘×工作证外皮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杰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