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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环非诉行审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许祥林,罗洪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熟环非诉行审字第00015号申请人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万资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童朝霞。被申请人许祥林。被申请人罗洪秀。案由:环境保护管理行政处罚2015年7月8日,申请人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张环罚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0日,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许祥林、罗洪秀所经营的张家港市塘桥锦艳纸制品厂未经环保审批,擅自增设废纸造纸生产线,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2015年1月14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在规定期限被申请人未提出听证申请和陈述申辩意见,故视为放弃该权利。2015年2月6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作出张环罚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及责令立即停止废纸造纸工段的生产。并限被申请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则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5年2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人未能履行。2015年7月8日,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罚款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并立即停止废纸造纸工段的生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处罚决定,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和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张环罚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许祥林、罗洪秀未履行罚款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以及责令被申请人许祥林、罗洪秀立即停止废纸造纸工段的生产的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卫刚审判员  周建萍审判员  潘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沁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