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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苏宪刚与赵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宪刚,赵薇,孟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00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宪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薇,女。委托代理人:张光希,男。委托代理人:琚勇男,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智红,女。上诉人苏宪刚为与被上诉人赵薇、原审被告孟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宪刚,被上诉人赵薇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希、琚勇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孟智红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薇与被告苏宪刚系朋友关系,被告苏宪刚与孟智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苏宪刚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4%。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鞍山市铁东区锦上添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原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30-56号房屋抵押给贷款公司,向该公司贷款12万元,利率5‰,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始至2014年9月29日止,被告苏宪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贷款公司在贷款本金12万元中提前扣除利息21600元后,将实际贷款本金98400元交付原告,后原告将该款借给被告苏宪刚,苏宪刚于2013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兹有苏宪刚向赵薇借款人民币拾肆万元整,定于2014年9月20日还清,如不能还清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特立此据。”后苏宪刚未如约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8月18日,原告通过其儿子张光希的银行账户偿还贷款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123900元。苏宪刚拖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宪刚、孟智红偿还借款一节,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转账凭条、借条、录音光盘等证据为凭,原告与被告苏宪刚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苏宪刚应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因苏宪刚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孟智红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债务,应当按其与孟智红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孟智红亦应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14万元一节,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向贷款公司贷款12万元,利率5‰,贷款公司在贷款本金12万元中提前扣除利息21600元后,将实际贷款本金98400元交付原告,后原告将该款借给被告苏宪刚,即此时实际交付苏宪刚98400元。但因苏宪刚在原告与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且原告后因苏宪刚未及时还款而偿还贷款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123900元,故此款应由苏宪刚偿还。又因苏宪刚为原告出具内容为“兹有苏宪刚向赵薇借款人民币拾肆万元整”的欠条一份,此数额虽超出了原告向贷款公司贷款实际数额及其偿还贷款公司本金、利息的数额,但结合原告关于其与苏宪刚约定月利率为4%的陈述,苏宪刚在欠条中记载借款数额14万元,包括了原告向贷款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123900元,超出部分16100元(140000-123900=16100)为苏宪刚应当给付原告的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苏宪刚与原告关于月利率4%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经核算,苏宪刚拖欠原告借款产生的利息16100元,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苏宪刚本人书写欠条,认可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是其真实意识表示,该欠条合法有效,原告的此项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苏宪刚辩解,“原告借给我5万多元,其他6万多元用于我和原告合伙开麻将馆,后该麻将馆停业了,停业后该6万多元我与原告没有分割,钱去哪了我不清楚”,“原告只借给我5万多元,我只同意还给原告6万元”的辩论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应由苏宪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民事主体之间签订欠条一事关系彼此切身利益,双方必然谨慎为之,苏宪刚辩称“原告借给我5万多元”的说法与其为原告出具借款14万元欠条的做法相矛盾。苏宪刚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对该欠条中借款数额、还款时间等内容的确认,其以上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孟智红辩解,“被告苏宪刚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原告用房屋抵押贷款我也不知情,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系被告苏宪刚个人向原告借款,但苏宪刚向原告借款时,孟智红与苏宪刚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孟智红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苏宪刚明确约定为苏宪刚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其与苏宪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述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苏宪刚、孟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薇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苏宪刚、孟智红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赵薇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苏宪刚、孟智红加付原告赵薇3100元。)上诉人苏宪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1、欠条是在众人威逼之下所写,时间与借款日期不符。2、实际被上诉人只借给上诉人五万元,其余部分是被上诉人和其弟弟所占用,与上诉人无关。3、本案件与孟智红无关,所有款项均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挥霍。被上诉人赵薇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孟智红未到庭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欠条是在被上诉人方威逼之下所写以及借款实际数额为5万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孟智红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借款发生在苏宪刚与孟智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双方对于婚后财产并无特殊约定,且无证据证明赵薇与苏宪刚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苏宪刚个人债务,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苏宪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代理审判员  刘雪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