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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海逸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逸科贸有限公司,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31号原告:上海海逸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碧路1920弄1906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刘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萧玉平,女,汉族,系该公司行政助理。被告: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14号小区和畅三路88号厂房1-5楼。法定代表人:张吉红。原告上海海逸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上海海逸科贸有限公司诉称,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与2014年12月12日下订单给上海海逸科贸有限公司,订购碳黑Superpli907.5公斤,含税单价¥49元/公斤,人民币¥44467.50元;订购碳黑KS-6300公斤,含税单价¥99元/公斤,人民币¥29700元整;合计人民币¥74167.50元。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条款写明当月货款次月30天结,上海海逸科贸有限公司按时将货物交到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仓库(按照合同要求,上海海逸科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和2014年12月16日将货物送到被告仓库),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仓库已签收货物。上海海逸科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和2015年1月13日开增值税发票给到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催款多次均无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1.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将货款人民币¥74167.50元归还给原告上海海逸科贸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告采购碳黑材料,金额分别为59467.5元、147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要求进行发货。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59467.5元、47190元;其中,金额为471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金额为32490元的另一笔交易,该32490元被告已付清,剩余14700元未支付。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167.5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167.50元未支付,该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4167.50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逸科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41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827元,由被告惠州市山伊克斯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