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贵诉被告李云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贵,李云权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1356号原告王玉贵,男。委托代理人苗晓飞,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权,男。原告王玉贵诉被告李云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东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贵诉称:2006年5月19日我与案外人冯家普、刘序广因分割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合伙财产纠纷,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我享有所有权。虽后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但2011年6月1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再次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现我要求房屋的登记人即被告李云权协助我办理相关主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云权协助我办理房屋(房产证号:兴城市房权证温泉办事处字第17-****号)过户手续,将产权登记在我的名下。被告李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贵与案外人冯家普、刘序广形成合伙承建兴城市技工学校职工住宅楼的法律关系。在建设过程中,因合伙关系发生纠纷后,诉至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辽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确认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所住宅楼归原告王玉贵所有。同时查明涉案房屋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本案被告李云权名下,所有权证号为:兴城市房权证温泉办事处字第17-****号,建筑面积159.42平方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权凭证等经开庭质证,本院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玉贵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经生效司法裁决认定归其享有,提供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事实,故原告作为所有权人主张物权保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房屋在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登记的权利人即被告不予配合,导致原告物权权利无法正常行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兴城市房权证温泉办事处字第17-****号”房屋归原告王玉贵所有,被告李云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玉贵办理“兴城市房权证温泉办事处字第17-****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东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