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姚某,男。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进,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向彪,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向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生育儿子姚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被告何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争议的财产要求法院解决。被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何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书一份,证实原告曾经给原告作过保证的事实。证据二、照片二组,证实原告实施家暴和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一份,证实姚某某的出生时间。证据四、土地转让协议,证实何兰平转让土地是转让给原、被告二人的事实。证据五、桂花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修屋的土地是购买的事实。证据六、证明材料,证实姚某修屋,被告家帮助搬运砂石料的事实。证据七,证明材料,证实原告修屋期间在被告家吃住的事实。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对方包括婚姻状况及其它事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这些证据均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双方提交的关于建房方面的证据,因本案对争议的房屋没有作出处理,对这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作评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此后双方同居。2012年10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某。结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关系逐渐淡薄,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位于本县翔凤镇桂花树村14组的房屋产权争执较大,不能协商一致。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加之双方没有及时沟通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财产(房屋),因未办理产权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故该争议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婚生子姚某某属于未成年人,长期随原告母亲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学习和成长,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抚养费。原告的婚前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小孩姚某某随原告姚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费直接汇至中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克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