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强迫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27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5413。因本案于2007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耀荣,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作出(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陈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黎某(已判刑)在其位于本市金湾区红旗镇矿山五连的“山顶饭店”内以殴打、威胁等方式强迫黄某乙蒋、邓某卖淫。原审被告人陈某系“山顶饭店”的厨师,其在黎某的安排下,与该饭店员工苏某帮忙看守越南女子,并陪同越南女子前往红旗镇三板卫生站看病或者外出,以防她们逃跑。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黎某等人在“山顶饭店”北面一间卧室内北墙下方,设计一个宽50CM,高70CM的暗门以便逃跑。2007年8月30日10时许,被害人黄某乙蒋、邓某趁黎树等人不注意时,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山顶饭店”北面卧室内暗门挂锁,逃出“山顶饭店”。两名被害人逃出后因不熟悉环境,联系了认识一名叫“黄某忠”的男子,该名男子先将二被害人带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君悦招待所住宿,后二被害人报警求助,���安人员接报警后赶来解救了二被害人。2007年8月31日,公安人员到“山顶饭店”检查,从该饭店内查获用于记载越南女子卖淫收入的笔记一本,在该饭店北面的暗门外面查获铁钳一把、镙丝刀二把、铁锁一把,并将留在饭店内的被告人陈某和苏某抓获。2007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陈某取保候审,后因原审被告人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2日对其网上追逃。2014年11月5日,原审被告人陈某主动到珠海市公安局小林派出所投案。又查明,黎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6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苏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乙蒋的陈述。证实其于2007��1月被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卖给黎某,并开始在“山顶饭店”陪客人吃饭、喝酒和卖淫。饭店有七名越南女子,均是被他人卖到饭店从事卖淫。卖淫一次人民币100元,要全部交给黎某,其曾见到其他越南女子不全额上交卖淫收入,以及不愿意接客或者因服务不好被客人投诉而被黎某殴打,其第一次不愿意接客,也被黎某打了一顿。饭店大门平时锁住,有客人来吃饭时才会打开,其与其他越南女子仅能在饭店内活动,“阿生”和“阿四”(经其辨认,分别系陈某和苏某)会帮黎某看管她们,如果要外出看病或者买东西,也由陈某或者苏某陪同,防止她们逃跑,其曾使用“黄香”的名字到红旗三板私人诊所看过几次病。有两名越南女子“阿信”、“阿瑞”逃跑被找回来,被黎某用木棍殴打,后二人于2007年7月份成功逃走。亚生与黎某是合伙关系。2007年8月30日上午,其与���某趁黎某和其他人不注意,用螺丝刀、钳子把其平时接客房间的暗门打开并逃出来,后在群众的协助下报警。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其证言与被害人黄某乙蒋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其于2007年7月5日被卖到“山顶饭店”,黎某强迫其与其他越南女子卖淫,“阿生”和“阿四”(经其辨认,分别系陈某和苏某)帮忙看管越南女子和陪同外出,还证实其与黄某乙蒋从饭店逃跑的经过。(二)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1.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9月24日期间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5月底到“山顶饭店”当厨师。饭店有六名越南女子,她们主要是陪客人吃饭、喝酒和卖淫,所得收入都会交给黎某。大概2007年6月份,有两名越南女子出去看医生后就没有回来,黎某就让其和苏某看守越南女子,不让她们到处乱走。黎某有××,还有几次其送越南女子到黎某住处睡觉。其听黎某与其中一名越南女子说过,饭店几名越南女子都是从广西东兴市买回来,其见过黎某骂越南女子,饭店大门不营业时都会锁住。2007年8月30日上午,又有两名越南女子从她们居住房间后门逃走。2.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供述。辩称不知道“山顶饭店”的越南女子有卖淫行为,亦没有看到黎某打骂越南女子,黎某没有让其看管越南女子。(三)证人证言1.证人黎某的证言。其系“山顶饭店”的经营者。其对于强迫越南女子卖淫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辩称,其从2006年中旬开始经营“山顶饭店”,聘请了陈某当厨师,苏某帮忙做杂活,后其与陈某合伙经营饭店,但饭店日常经营和管理均由其负责。2006年8月份至2007年7月份期间,一名广西籍男子从广西东兴市先后将七名越南女子带到饭店当服务员,专门陪客人吃饭、喝酒,若客人需要,越南女子会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其不知道七名越南女子具体来源,她们均是自愿在饭店卖淫,其没有限制越南女子的人身自由,只是因为她们都是越南人,怕遇到警察查证件会被抓,其才交待她们没有要紧事不要随便离开饭店。其有时会安排陈某或者苏某开摩托车带越南女子到卫生站看病。越南女子有时一天卖淫一、两次,有时一天卖淫六、七次,卖淫地点就在饭店后面宿舍,即越南女子平时居住的地方。越南女子每卖淫一次,收取费用人民币120元,其中人民币20元是房费,其余款项由越南女子自己支配。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以及2007年7月至案发时在“山顶饭店”工作。该饭店最先由黎某和被告人陈某共同经营,后来由黎某独自经营。大概有六、七名越南女子在饭店工作,主要是陪客人吃饭、喝酒和卖淫,所得收入全部交给��某。黎某平时限制越南女子人身自由,如果她们不愿意卖淫,就会被黎某打骂。曾经有两名越南女子逃跑后被黎某派人找回来,2007年5月至7月期间,有两越南女子跑掉。黎某安排其与陈某看管越南女子,如果发现她们有逃跑意图,要马上向黎某报告,同时还安排其与陈某陪同越南女子外出看病,防止她们逃跑。其有时间就坐在饭店门口沙发上,留意越南女子的活动情况,其还陪同她们外出看病。3.证人胡某的证言。其系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三板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生,证实一名叫“黄香”的女子(经其辨认,系被害人黄某乙蒋)经常到该卫生服务站看病。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朋友曾到“山顶饭店”吃饭。5证人龚征兵的证言。其系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君悦招待所服务员,证实2007年8月30日,有一名男子带了两名青年女子来君悦招待所开房居住,当天下午2点左右,两名女子就离开了。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只知道被告人陈某店里的几名越南女服务员经常陪客人吃饭、喝酒,但有无卖淫行为,其不清楚。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离开住处,下落不明。(四)书证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乙蒋辨认出了原审被告人陈某和黎某、苏某、朱某等人,还辨认了其用来撬锁的螺丝刀和铁钳、用来记录越南女子接客情况的笔记本、就诊卫生站、求助地点和被强迫卖淫的“山顶饭店”。被害人邓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和黎某、苏某,并辨认了其用来撬锁的螺丝刀和铁钳及被强迫卖淫的“山顶饭店”。证人胡某辨认出了被害人黄某乙蒋。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方位,以及“山顶饭店”北面一间卧室内的北墙下方,开��一个宽50CM,高70CM的暗门。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黎某经营的“山顶饭店”房间内里搜到一本笔记本,记录了越南女子卖淫情况。4.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君悦招待所客人入住登记资料。证实于2007年8月30日13时许,黄某忠带了两名青年女子在该招待所开房住宿的事实。5.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三板卫生站门诊登记本。证实名为“黄香”的女子曾到该卫生服务站看病的事实。6.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与黎某等人通话情况。7.现场提取笔录及处理(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山顶饭店”北面一间卧室内的北墙下方的一个暗门,并在暗门外面的空地上查获两把螺丝刀、一把铁钳和一把铁挂锁。8.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的经过。9.办案说明、案���调查情况说明。证实目前无法找到报警人、陈某等其他五名越南女子以及涉嫌强奸被害人邓某的男子、贩卖被害人黄某乙蒋的男子等人。10.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11.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撤销/删除表。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并被网上追逃的情况。12.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2)珠金法刑初字第56号、(2012)珠金法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黎某、苏某的判决情况。(五)物证(照片):笔记本一本、铁钳一把、镙丝刀二把、铁锁一把。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上诉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违背被害人黄某乙蒋、邓某的主观意愿,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卖淫,构成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陈某受黎某的安排看管被害人,防止被害人逃跑,且其未参与卖淫收益分配,在共同犯罪起次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强迫卖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为:1.其未强迫越南女子卖淫,越南女子是自愿卖淫,卖淫所得与黎某分成,越南女子初到珠海,人生地不熟,黎某让其带越南女子看病,是出于好心,黎某对越南女子有管理的作用,但未强迫她们卖淫;2.其在是解除取保候审后才到海南种植果树,不存在逃跑,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3.其与同案犯苏某的情节不一致,其只是厨师,没有强迫越南女子卖淫,也没有参与分成,越南女子逃跑并不是不愿意卖淫,而是与黎某分赃不均;4.由于办苏某与陈某在“山顶饭店”工作的时间不同、所起作出不同,故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于2007年9月30日对上诉人陈某宣布取保候审,2008年9月26日通知上诉人陈某解除取保候审,于2011年11月2日对上诉人陈某网上追逃,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陈某主动到珠海市公安局小林派出所投案。除上述事实外,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的所提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26日已经对陈某解除取保候审,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得出上诉人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的结论,原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应注意的是,如原审所述,自首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陈某虽自动投案,但其在第二次归案及原审开庭时均否认其所涉犯罪事实,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不构成自首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陈某所提其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对此问题原判决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被害人黄某乙蒋、邓某的陈述、同案犯苏某的供述及上诉人陈某第一次归案后的陈述均可证实,上诉人陈某明知黎某有强迫卖淫的行为,仍与苏某一起看管被害人黄某乙将、邓某的事实,上诉人陈某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辩护人所提陈亚人的量刑应区别于同案犯苏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黎某供述,在她受让“山顶饭店”后,她即聘请陈��做厨师,后陈某又与她一起经营饭店,此供述与同案儿苏某供述称“山顶饭店”曾由黎某和陈某共同经营的供述相印证,证实陈某并非案发前两个月才到“山顶饭店”工作,陈某在“山顶饭店”做厨师,而苏某在该饭店打杂,且该包店包括黎某在内仅三名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亚山在“山顶饭店”工作时间仅两个月,且陈某的厨师工作不可替代,故而所起作用应远小于苏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八条【强迫卖淫罪】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