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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彭高翠与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高翠,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945号原告彭高翠。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承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彭高翠诉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高翠诉称,2008年,被告在贵州省兴义市万屯镇万屯村雷家湾组建铁厂时,因排水设施不齐全,导致从2008年起,被告厂内排出的水冲毁原告庄稼、污水带出的砂石冲到原告家房屋周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从2010年起,每年赔偿原告庄稼损失费600元、赔偿原告砂石清理劳务费600元。但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支付赔偿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并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3600元的欠条给原告,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庄稼损失费、清理房屋周围砂石费共计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诉讼中,原告彭高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23日,被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原件系原告保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赔偿费36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与质证。本案诉讼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对证人刘开宪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原件装订在本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01946号案档案中]一份,证人刘开宪在回答本院询问时陈述:我当时是被告的设备管理人员。被告于2008年建厂时,排水设施未设全,导致厂里的生产污水流进彭高翠家的地里,同时将砂石带进彭高翠家的地里,给彭高翠家造成损失,后经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自愿从2010年起每年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其中庄稼损失费600元、砂石清理费600元。协议达成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未正常生产,导致欠彭高翠2010年、2011年、2012年共三年的赔偿费3600元未付。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前述1-2份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视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方第1组证据,因系国家户籍机关制作颁发,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第2组证据,因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且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相应印证,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本院调取的第1-2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在建厂时,因排水设施不完备,该公司在投入生产后,其厂内排出的污水流进原告家的地里和住房周围,损坏原告种植的庄稼,污水排放的同时将砂石带进原告家的地里和住房周围。为此,原告找被告协议多次,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从2010年起,每年赔偿原告砂石清理费600元,庄稼损失费600元,每年合计12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未能正常生产,导致欠下原告2010年、2011年、2012年共三年的赔偿费36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600元的欠条给原告,但事后一直未支付该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赔偿款36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本院对被告当时的管理人员刘开宪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3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因排水设施不完备,导致排放生产污水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对该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已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赔偿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高翠庄稼损失费、砂石清理费共36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将丧失申请强制执行之权利。审判员  黄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