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青芝与被告河南俊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芝,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李青芝,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民,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青芝诉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骏化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芝的委托代理人潘必铎,被告骏化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芝诉称,2014年4月30日4时,原告驾驶丰收牌电动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金牛山十八里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范奇勇驾驶的豫QB80**、QK353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李青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范奇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青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青芝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额部头皮裂伤、颅脑损伤一级,多发皮肤裂伤、牙槽骨骨折,住院治疗143天。经查,该肇事车辆车主为骏化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存在不计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骏化物流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事故中,我们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当时我们的车辆是坏在路上,是不动的,是原告骑车撞上我们的车辆的,给我们也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所以我们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青芝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三、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四、病历;五、票据粘贴;六、车辆定损单;七、肇事车辆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八、原告户口本;九、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李青芝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提交了190元的交通费票据,请法院在190元以内酌定交通费;对于100元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骏化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骏化物流公司当庭提交了其在交警队垫付20000元事故抢救金的收据和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原告李青芝认可其已经从交警队领取了10000元,已将该领取的款项一并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4时,李青芝驾驶丰收牌电动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金牛山十八里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放在路边范奇勇驾驶的豫QB80**、QK353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李青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信阳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奇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青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青芝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与2014年9月19日出院,住院143天,花费医药费用共计17789.54元,本次事故造成李青芝驾驶的丰收牌三轮车受损,后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总值为1060元,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豫QB80**、QK353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骏化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骏化物流公司在交警队垫付了20000元事故抢救金,李青芝领取了10000元,李青芝在本次诉讼中将该10000元一并起诉。再查明,李青芝与李希明系夫妻关系,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青芝夫妻二人在信阳市浉河区东关集贸市场15排1号摊位经营蔬菜零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李青芝因本次事故住院143天,有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予以证实,花费医药费17789.54元,有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李青芝因本次事故住院143天,花费医药费17789.5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李青芝提交了由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浉河分局颁发的经营者姓名为李希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蔬菜、零售,且原告提交了信阳市浉河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民权市场发展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李青芝与李希明夫妻长期在东关市场从事蔬菜批发零售,故李青芝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李青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药费17789.5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按50元/天×143天计算;三、营养费2860元,按20元/天×143天计算;四、护理费11377.08元,按2014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9.56元/天×143天计算;五、误工费12335.18元,按2014年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365天×143天计算;六、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七、车辆损失1060元;八、鉴定费1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司机范奇勇负主要责任,李青芝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下直接向原告李青芝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超出部分17799.54元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17799.54元×80%=14239.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项下直接向原告李青芝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112.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赔偿项下直接向原告李青芝赔偿财产损失106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骏化物流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青芝各项损失共计36172.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青芝各项损失共计14239.63元,以上赔偿共计50411.89元。二、原告李青芝在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费用10000元。三、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俊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亚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