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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万才与刘军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才,刘军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252号原告赵万才,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军厚,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赵万才与被告刘军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才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告从榆林工商银行西沙分行贷款35万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刘军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拆借1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按工商银行的利率标准计算,按月偿还原告2000余元,三年偿还完毕,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69315元,下欠借款本金30685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8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万才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军厚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按照工商银行同期利息0.00832计算,三年还完的事实。被告刘军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刘军厚向原告赵万才借款1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赵万才工行贷款叁拾伍万元其中刘军厚分用壹拾万元,按月进度打款,本利按工行预算打款,三年打完。刘军厚;中介人王小平;2011年9月23号。”借款后,被告刘军厚偿还借款本金69315元,下欠借款本金30685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赵万才与被告刘军厚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刘军厚偿还借款本金30685元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月利率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军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万才借款本金306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刘军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