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特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倪林林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倪林林,虞雅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商特字第58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负责人潘兵。委托代理人金晶,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倪林林。被申请人虞雅红。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九堡支行)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招行九堡支行称:2014年2月12日,招行九堡支行与倪林林、虞雅红签订个人授信协议1份,约定招行九堡支行同意向倪林林、虞雅红提供18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2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受理授信申请人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同时,招行九堡支行与倪林林、虞雅红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鉴于倪林林向招行九堡支行申请授信额度1800000元,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倪林林、虞雅红愿意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名仁家园3幢3单元11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2月12日,倪林林、虞雅红为其房屋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143163**号),抵押权人为招行九堡支行。2014年2月12日,招行九堡支行与倪林林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倪林林向招行九堡支行借款180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的为准。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倪林林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等,招行九堡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2014年2月12日,招行九堡支行向倪林林提供借款1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均为7.2%,确定借款利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此后,倪林林已向招行九堡支行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4日,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已向招行九堡支行返还借款35093.41元。2015年6月25日,招行九堡支行与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招行九堡支行委托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处理该支行与倪林林、虞雅红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招行九堡支行向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代理费5000元。2015年6月26日,招行九堡支行向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此申请,要求准予拍卖、变卖倪林林、虞雅红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名仁家园3幢3单元1101室的房屋,招行九堡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764906.59元,支付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利息6480元、罚息68018.94元、复息244.9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倪林林表示欠款属实,同意拍卖抵押房屋以返还借款等。被申请人虞雅红表示:虞雅红与倪林林已经离婚,抵押房屋归倪林林所有。如果拍卖抵押房屋办理相关手续,虞雅红愿意提供配合。本院经审查认为:倪林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招行九堡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倪林林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倪林林、虞雅红未予返还和支付,招行九堡支行有权要求对倪林林、虞雅红的抵押房屋进行处置以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等。本案所涉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招行九堡支行的抵押权人身份合法明确。因此,招行九堡支行要求对倪林林、虞雅红的抵押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倪林林、虞雅红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名仁家园3幢3单元11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14316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764906.59元,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利息6480元、罚息68018.94元、复息244.94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1764906.59元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借款期内所欠利息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复息,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21402元,减半收取10701元,由倪林林、虞雅红负担。应由倪林林、虞雅红负担的申请费10701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已向本院预交,该支行同意倪林林、虞雅红于本裁定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利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