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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寇居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八樊线行驶至本区金牛湖街道樊集社区郑桥段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民警接获群众报警后前往现场处理警情时,将受伤的被告人吴某送至医院救治,并在医院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3.3mg/100ml。被告人吴某出院后于当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查询记录,病历资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出厂合格证,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