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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892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樊志超,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原告丁某甲为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超,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双方均为事业型人士,性格较为自我,故未能调整好夫妻关系,感情逐渐淡漠。特别是2009年之后,双方矛盾逐渐增多,且缺乏沟通,虽经努力,但仍无法恢复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杜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相识,经过四年时间的相知相恋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前互相了解,感情深厚。婚后双方虽工作紧张,但是经常互相陪伴,互相学习,生活得单纯而又幸福。1998年3月随着儿子的出生,双方也体会到为人父母的快乐。之后原告的工作发展顺利但是更加忙碌,被告由于和原告同在医疗领域工作,对原告的工作十分理解,所以不但没有任何怨言,反而为原告事业的进步和成就感到骄傲,主动承担更多的家庭责任。从结婚至今,双方在经济上没有依赖两家老人,依靠自己的双手共同创造属于自己的财富。现儿子已经17周岁,即将参加高考,被告不希望在儿子的关键时期因父母的感情问题对儿子造成影响。被告认为,双方即使存在问题,也可以通过互相沟通交流解决,希望原告珍惜这份多年的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丁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子丁某乙的出生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荣誉证书1份,拟证明2007年原告获得浙江大学工会颁发的事业家庭兼顾型先进个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丁某乙。近年来双方虽仍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但是矛盾分歧增多,导致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又同在医疗领域供职,不但志趣相投,且能相互理解支持,从相识到恋爱再到结婚,一起经历风雨,感情基础深厚。虽近年来因缺乏有效沟通,矛盾逐渐增多,但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现双方工作稳定,经济收入尚可,理应克服困难,携手共进,共同维护这份伉俪之情,经营幸福美满的家庭。本院希望双方对于离婚一事均慎重考虑,以家庭为重、多作沟通、互谅互让,共同修复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