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0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3时许,瓦房店市公安局华铜边防派出所副所长刘某和民警赵某某、司机苗某某驾驶制式警车巡逻至华铜旅游度假区龙王庙门前对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没有挂牌照的比亚迪F3轿车依法检查时,张某某突然启动车辆开始撞击警车前部逃跑,此时刘某双手握住该车副驾驶窗户,被拖出六七米远后摔倒,接着张某某驾车又撞击警车的尾部后逃跑,造成警车车损及刘某鞋子破损。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3时许,瓦房店市公安局华铜边防派出所民警刘某和赵某某、司机苗某某驾驶制式警车巡逻至华铜旅游度假区龙王庙门前,对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没有挂牌照的比亚迪F3轿车依法检查时,被告人张某某突然启动车辆撞击警车前部后逃跑,刘某双手握住该车副驾驶窗户,被拖出六七米远后摔倒,接着被告人张某某又驾车撞击警车的尾部后逃跑,造成警车车损及刘某鞋子破损。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一万元,赔偿瓦房店市公安局华铜边防派出所车辆损失人民币七千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苗某某、赵某某、刘某、张某某、张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照片、警官证、士兵证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