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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吕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孙某某,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昌图县。被告:吕某,女,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份订婚,原告给被告过彩礼10,000元、装烟钱1000元、白头到老布300元、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后原、被告分手,被告拒不返还彩礼及金首饰。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1,3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合计23,3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吕某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数目及金项链、金戒指的价值均属实,金项链、金戒指现在我处。不同意返还原告任何彩礼,金项链、金戒指是原告赠给我的。因为我怀孕了,被告就打算不给我彩礼了,拿此要挟。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吕某于2015年2月初相识,于2015年3月26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过彩礼现金10,000元,价值10,311元的金项链一条及价值1756元的金戒指一枚。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因给付彩礼数额发生争议而分手,自行解除婚约。2015年6月8日,被告吕某在康平县人民医院实施了人工流产手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门诊病历、《人工流产手术术前知情选择同意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吕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这种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婚约。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习俗,本院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10元,被告吕某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苏伟 搜索“”